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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属不成立还是无效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13 26868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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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9年9月1日,原告欧阳某与福建邵武市某村委会签订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村委将本村位于肖家戈猪头山至肖井坑荒山承包给欧阳某造林,本山场承包25年,到主伐时按4:6分成,村委得4成,欧阳某得6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造林。1990年初,被告陈某(时任村委主任)在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交待村委委员黄某以本村委会的名义重新起草一份荒山造林合同,将4:6分成改为2:8分成,村委会得2成,承包方得8成。甲方村委会代表由黄某签名,承包方签名欧阳某,合同落款时间仍为1989年9月1日。事后,陈某在承包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1992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携带着原告欧阳某的私章同代表村委会的王某(时任村委副主任)一起到邵武市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到统一格式的《邵武市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内进行公证。公证员在欧阳某未到场、亦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欧阳某在1996年前收到该公证合同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2001年4月,欧阳某向镇纪检会举报了陈某以权谋私的行为。2002年7月31日,镇纪检会经调查后,起草一份“造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肖家戈山场,1989年9月1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承包给欧阳某进行造林,分成比例按4:6分成,中止原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公证合同)。欧阳某看过无异议,就在承包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后,镇纪检会工作人员也叫陈某在承包方处签名。欧阳某得知情况后,认为签协议时以为承包方只有自己一个人,现承包方人数增加,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确认其6成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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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村委会与欧阳某于1989年9月1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即本案第一份合同,是村委会遵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研究决定将肖家戈山场发包给欧阳某造林,签订合同的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第二份合同即《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是被告陈某在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交代黄某以村委会的名义重新与欧阳某签订的,该合同一是订立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合同将分成比例由原来第一份合同的发包方4成,承包方6成更改为发包方2成,承包方8成,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本案的第三份合同即经公证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陈某与王某到邵武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到统一格式的《邵武市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并在格式合同书中加上了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的条款以及在格式合同书当事人条款的乙方及其乙方的落款处签上了陈某的名字,尔后进行公证而形成,该合同一是申请公证时欧阳某未到场且无欧阳某书面授权委托,公证程序违法,无公证效力;二是合同约定以公证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公证程序违法,无公证效力,条件不成就,合同也即不生效;三是合同的订立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四是合同将分成比例由原来第一份合同的发包发4成,承包方6成更改为发包方2成,承包方8成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第四份合同即镇纪检会于2002年7月31日起草的《造林协议》,协议内容未经当事人协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体现的承包方只是欧阳某一人,协议签字时又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当事人分别签字,造成欧阳某认为承包方只有自己一个人的重大误解。原告欧阳某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1、欧阳某与某村委会于1989年9月1日订立的《荒山造林合同》有效。2、撤销欧阳某、陈某与某村委会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造林协议》。3、欧阳某、陈某、某村委会订立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经公证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即第三份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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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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