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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买卖纠纷法院案例|配套商品房买卖纠纷判例|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动迁安置房法律纠纷判例

来源:孙义坤律师发表时间:2010年11月04日浏览:5937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蔡**,男,1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4室。

原告周**,女,1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室。

原告蔡**,男,1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4室。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系三原告朋友),男,退休,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3 **弄**号l室。,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0弄16号3*1室。

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周**、蔡**诉被告赵**其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 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周**、蔡**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周**、蔡**共同诉称,2005年7月,为给原告蔡**筹资出国,三名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五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6号3*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被告,并将系争房屋无偿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原告蔡**、周**、蔡**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提前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三原告共有,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才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却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迁出系争房屋,并归还系争房屋产权证

被告赵**辩称,2005年7月,被告通过**房产的居间活动,向原告蔡**、周**、蔡**购买了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是三名原告受配的动迁房,根据相关规定五年内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和借款收据等,作为被告买受房屋的保障。现原告蔡**、周**、蔡**因系争房屋涨价而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周**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蔡*之父母。2004年9月,原告蔡**、周**、蔡*因原居住房屋发生动迁,以优惠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2005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同年7月8日,被告赵**向上海**房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支付了中介费用人民币2300元。7月12日,在**房产的居间活动下,原、被告签订了以被告赵**为甲方、原告蔡**为乙方、**房产为丙方的《借款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蔡*出国深造缺少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年,至2010年6月止;原告蔡**、周**、蔡*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到期能还清借款另加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时,系争房屋返还乙方;如乙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甲方再补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乙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同日,原告蔡**、周**、蔡*签署《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三名原告承诺系争房屋五年后可以交易过户,无条件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赵**,决无反悔。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房产为见证方的《协议见证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自愿委托**房产见证因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发放,甲、乙双方仍愿以先交易后变更的方法买卖系争房屋之事宜;系争房屋成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600元给**房产作为见证费和中介费等内容。同日,被告赵**向系争房屋开发商支付人民币26万元作为原告购房款;原告蔡**、周**、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之借款收据;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系争房屋余款人民币14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原、被告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和併皆款收据》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赵**按期将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并于当年9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蔡**、周**、蔡*,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被告赵**支付了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入住系争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及安装煤、电等费用,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起,原告蔡**、周**、蔡*委托律师三次函告被告赵**,要求归还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蔡**、周**、蔡*提供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借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三份和被告赵**提供的支付中介费等与系争房屋相关之费用凭证、系争房屋目前现状照片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买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蔡**、周**、蔡*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名为用系争房屋进行抵偿的借贷合同关系,实为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受配所得,根据相关政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自愿采取了“先交易,后变更”的变通买卖办法。2009年11月底,系争房屋交易禁止期限已过,系争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蔡**、周**、蔡*却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归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号3*1室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周**、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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