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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工程投入市场后工程承包证明的关系如何确定
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规则,而是民法典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所谓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
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证明责任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当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若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为真实。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则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看完本文之后,对于这个问题都有一定的了解了吧。在实际中我们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进行确定,本文也从几个方面来进行了相关的介绍。但是,一旦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包方与承包方不能推卸责任。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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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被拖欠可以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和案件性质而有所不同,建议您在实际操作中咨询专业人士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采取更合适的措施。必要时可委托华律网专业法律咨询平台找律师维权,下面请看华律网小编的详细解答,希望能帮到您。
进行工程建设是一介非常复杂的事情,涉及到很多方面,例如土地征收、工程设计、工程招标、工程施工等的内容,那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期限如何定的?今天华律网小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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