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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10 25445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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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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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年3月10日

复查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红

被告:赵-析

赵*父与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赵-析系其长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底,赵*父与张-红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赵*父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张-红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张-红所有;如果到时张-红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赵-析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赵-析操办我的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赵*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赵*父的遗体火化后,赵-析将赵*父的骨灰、其母亲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墓地,为张-红预留了墓穴,许诺待张-红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张-红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2005年3月7日,张-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赵*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原告张-红诉称:2004年4月19日,赵*父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赵-析处。赵*父去逝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由于赵-析不配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父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赵-析辩称:赵*父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赵*父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张-红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张-红保管不可之意,且赵*父的骨灰已被其长子赵-析安葬,张-红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张-红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作为张-红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息,故张-红之诉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邳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

宣判后,张-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张-红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赵*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赵*父所立遗嘱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赵-析负责操办,因此,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张-红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张-红及赵-析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张-红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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