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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具备怎样的特征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11276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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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在我们生活中出现的频率十分的高,它不仅具备着合同的基本特征,还具有保管合同的特征,那么它到底具备怎样的特征呢?同时又规定了怎样的权利义务呢?接下来华律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相关资料。

仓储合同具备怎样的特征

(l)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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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也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仓储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验收和接受仓储物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合格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予以接受。

2.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3.仓储和保管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货物,不得擅自改变保管条件和方式。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仓储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并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进行储存操作。

4.危险通知和及时处置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此危险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仓储保管人可自行作出必要处置,但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5.容忍义务。在仓储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允许。

6.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仓储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交付给仓单持有人,如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违反此项义务的,仓储保管人可拒收仓储物,也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2.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逾期提货的,应加付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储存期间届满时存货人应提取仓储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提存仓储物。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仓储合同这方面的相关资料,华律网为您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前来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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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
仓储合同生效及成立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违约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特邀律师:
王涛律师 四川成都

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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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法律顾问律师14分钟前回复:

关于非法转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应的问题,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分析如下: 非法转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倘若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并导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那么这种合同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需想把自身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交付他人完成时,必须先获得发包人的明确许可且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若未得到发包人的明确批准,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进行二次分包或转包的,便构成了违法分包的行为,由此引发的后续问题不仅会增加处理难度,更可能使承包方为此背负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特征。 发包方有理由信任承包方能够完成工程项目,因此才能放心将工程交给承包人实施。 然而在此前提下,承包方如未经发包方的明确授权,便没有权力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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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是否构成因缔约过失而需承担的责任?

法律顾问律师33分钟前回复:

根据以上内容,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口头协议是否构成因缔约过失而需承担的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口头形式确立的协议并未明确涉及过失缔约责任的设定。 但是,如果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存在以下任一状况,可能会导致对方有所损失,进而需要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就是以订立合同为名,但实际上却是有预谋地进行恶意磋商的现象; 其次,故意对已签订合同至关重要的核心事实有所隐瞒或递交虚假信息也是需要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最后,过度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其余任何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都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详细内容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五百条的相关条款,如其中所述,当签订合同时出现以上任一情况并引发对方损失时,必须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子合同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顾问律师38分钟前回复:

关于电子合同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电子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且具有可靠的数字签名的,则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与其他形式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所谓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税点开错,对方不给退回如何处理

法律顾问律师1小时前回复:

关于税点开错,对方不给退回如何处理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税点开错,对方不给退回应该作废处理,重新开具。 如果对方拒不退回,可以向对方主管税局举报,或按发票丢失操作,自行冲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常存在开票有误、发生销货退回以及开具发票退回等情况,需要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下就针对几种情况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政策问题进行整理归纳。 收回原发票直接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发票。 凭购买方出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发票。 由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相对严格,一些纳税人发现开具发票错误后,往往是跨月了或已经抄税等,对于这种不能作废的发票而又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销货方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原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专用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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