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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原告:略原告:略(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武汉XX公司(下称东方XX公司)他们是一种什么关系不得而知,

153 ******** 湖北-武汉 2014-10-01 22:13 刑事辩护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民事起诉状原告:略原告:略(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武汉XX公司(下称东方XX公司),略。被告:A,略。请求事项:一、判令东方XX公司与A就讼争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撤销A就讼争房进行的权属登记。三、撤销前诉讼中原告关于解除原告与东方XX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撤销前诉讼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原告与东方XX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的判决。四、判令东方XX公司按照《定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卖房义务、原告按照《定购协议》的约定购买讼争房。五、依照民诉法第111条、115条规定对东方XX公司严重的伪证欺诈行为罚款1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制造伪证的主要责任人拘留15天,以示法律的威严。六、本案的司法评估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说明东方XX公司为了逃避卖房义务,虚构编造了2006年10月10日将讼争房卖给了B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为证据欺骗原告、欺骗法院。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判决就是受东方XX公司的伪证欺诈行为的欺骗和蒙敝、并对讼争房2007年9月l8日的市场价进行了司法评估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能够证明东方XX公司伪证欺诈行为的确凿证据,即:东方XX公司2009年9月28日与A就讼争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据,发生在前诉讼的再审阶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认定这一证据为新证据,故而未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相关诉求进行审理,原告决定就东方XX公司的伪证欺诈行为另行起诉。二、前诉讼原告在东方XX公司的欺骗和蒙蔽下进行的法律行为、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是可以撤销的。即:撤销前诉讼中原告关于解除《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撤销前诉讼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定购协议》的判决。原告2006年3月26日与东方XX公司签订《定购协议》,约定购买(略)即讼争房,房屋面积为87.4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56.10元,总房价为293491元,并约定本协议与购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付购房定金买房。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3月28日到了现场售楼部,交清总房款的30%、东方XX公司出据正式购房款收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0日(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81号判决认定,原告与东方XX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若不是东方XX公司编造了2006年10月10日将讼争房卖给了B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伪证,法院都会判决东方XX公司履行卖房义务。东方XX公司的伪证行为,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方XX公司的伪证行为使得原告一家几代人失去了安居的机会,东方XX公司不仅不卖房而且不退款,当原告2009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首付房款拿到手时,房价已经翻翻,其间无钱在别处买房。现在东方XX公司与B买卖讼争房的合同系伪证已经得到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东方XX公司故意告知原告及法院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原告可诉请撤销原诉讼中解除《定购协议》的诉求、撤销原诉讼中法院的相关判决。三、东方XX公司无权在2009年9月28日将讼争房卖给第三人A。东方XX公司在2006年的前诉讼开始时,伪造将讼争房卖给B的虚假合同已经违法,东方XX公司又于2009年9月28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00884号裁定下达前、在原告与东方XX公司的诉讼期间,东方XX公司没有权利恶意将讼争房以超低价格卖给第三人A。四、A的受让价格即使与2007年9月18日该房屋的司法评估价相比较,也不具备《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实质要件。武汉市2007年至2009年的房价是一个大幅上涨的过程,如果说2007年的房价与2006年相比上涨了30%,那么2009年的房价与2006年相比就上涨了l00%,这是经历了那一时期的人都知道的。A2009年9月支付给东方XX公司的房价,即:单价3,500元,总价306,075元,居然比2007年9月该房屋司法评估价的单价4,600元,单价少了1,100元;总价402,300元,总价少了96,225元,可明显看出是不合理的超低价。A接受了东方XX公司不合理的超低房价,一个能够正常思维的人,就会发现这笔买卖违反了合理、公平、等价的交易原则,这个房子有问题。A可以不知道这个房子有什么问题,但是A应该知道这个房子有问题。A知道这个房子有问题,还用超低价购买,A主观上的恶意性已经显露无遗。所以A不属于善意取得讼争房产权的第三人。因为A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不具备《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款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实质要件。所以原告请求XX院对2009年9月28日讼争房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可以更清淅地显示东方XX公司与A进行了恶意买卖讼争房的行为。五、A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购房者。通过算帐可确凿证明东方XX公司为了某种目的,向A进行了利益输送,他们的交易是一场不为外人所知的内幕交易,这种交易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偷逃了国家的大量税款,《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06年3月东方XX公司与原告的定购协议约定的讼争房单价3,356.1元、总价293,491元。2009年9月28日东方XX公司卖给A的单价为3,500元、总价306,075元。这三年多时间里,房价的涨跌暂且不论,东方XX公司经过三年四场诉讼付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为多,再加上2009年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东方XX公司152,565元有据可查。(其中包含了首付款93,491元、因赔偿房价上涨等款项)。现在可以算账了:东方XX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总房价为293,491元,加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再加上被执行款152,565元,减去已收原告的首付款93,491元,这个数是372,565元,然而东方XX公司卖给A的的单价为3,500元、总价306,075元,这样算来东方XX公司亏损66,490元,如果房价下跌了、房子没人要了,东方XX公司亏损6万多元,把房子卖掉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原告在2008年通过武汉市房地产局信息网就发现讼争房并未备案且一直空置着,并在2008年5月的前诉讼的《二审证据目录》中、在2009年7月的前诉讼的《再审申请书》中都书面表示,只要东方XX公司将讼争房卖给原告,原告愿意调解结案。前诉讼的二审承办法官曾亲口对原告说:“你们要抓紧与东方XX公司协商,我们的判决一下,你们的房子就买不成了。”这也说明原告一直都没有放弃主张买房,并请东方XX公司的代理律师带口信,只要东方XX公司愿意把房子卖给我们,什么问题都好说,连东方XX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我们都可出。东方XX公司2009年9月在处理讼争房时,同时具有两个选择,卖给原告可以了结长达三年、而且正在进行的诉讼,经济上没有损失;卖给A直接经济损失66,490元,然而东方XX公司还是选择了损失66,490元卖给A。即:东方XX公司为了某种目的,向A输送了经济利益66,490元,如果再算上房价当时上涨一倍即30万的经济利益,那么东方XX公司向A就输送了36万余元的巨额的经济利益。他们是一种什么关系不得而知,但是据此推断:A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购房者,且A与东方XX公司进行了不为外人所知的内幕交易,这种交易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为法律所禁止。故请求XX院支持原告的买房诉求。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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