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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王超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11月27日浏览:2689

1、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系个体工商户,是成华区某洁具经营部的户主。被告何某系黄某的雇员,从2004年至2013年4月一直在原告的经营部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较好,并委任北门店长一职。2009年7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因被告与原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函限被告接函后5日内归还借款,被告接函后在宽限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届满后仍对此催款要求置若罔闻。

2、法律分析:

本律师受黄某委托,作为其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收案后,本律师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获胜。

3、诉讼过程中的阻碍:

本案经过3次公开庭审,最终才依法判决,本来简单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竟然出现种种波折:

a、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当庭出示:2009年8月6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从2009年8月到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或奖金中(期间50个月)每月自动扣除1000元,共计扣除50000元,扣除完毕后,借条失效,且甲方处盖有成华区某洁具经营部鲜章。庭后本律师及时与黄某联系,黄某坚称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据,该份证据系伪造所得,同时盖有的公章极有可能是何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而成。 因该证据对我方极其不利,我方需提供相应未扣款的证据予以反证。于是本律师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条,但原告因系个体户,且经营部并无法务及法律顾问,法律知识欠缺,管理涣散,所以工资条基本没有保存,仅有2012年3月及2013年3月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条,但2012年3月的工资条注定成为本案我方获胜的一个重要证据。

b、第二次开庭,本律师出具了前述2张工资条及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经对比显示,2012年4月15日被告工资卡上收到原告单位支付的3月份工资4553元与2013年3月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4553元吻合,同时本律师要求法院调取2013年4月以后的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2013 年 3月份工资中也未扣款1000元。经过本次开庭举证,可以基本说明不存在扣款事实,但被告在该次开庭后又向法院出具了3张盖有原告单位鲜章的《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3张记录表以月为单位,从2009年8月到2012年12月分别显示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奖金5000元左右,特别备注一项“扣款”1000元/月。每张表上被告何某均按月在后面签字确认。基于此,法院又组织第三次开庭。

c、第三次开庭,被告陈述该3张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是原告每年年底提供给他的,也就是说该证据是在2010、2011、2012年每年年底形成的。我方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当庭要求进行:公证真伪鉴定、公章形成时间鉴定、被告从2009年8月到2012年12月每月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或间隔较短时间形成鉴定。 因我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该案亦转让技术室。期间被告何某多次不配合鉴定事项的开展,拒不提供鉴定检材。直到2013年10月,被告才同意到技术室与原告协商选鉴定机构,可是在选定鉴定机构前技术部门的书面询问过程中,被告自认3份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又是在2012年底到本案开庭前一个较短时间段内形成的,即被告何某的签名也是在2012年底到本案开庭前一个较短时间段内形成的,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同时何某的该种陈述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实内容一致,导致我方申请鉴定失去意义。

4、判决结果:

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是否履行应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以证明已经扣款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及鉴定过程中对该证据的形成出现矛盾说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3张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的形成时间应是清楚的,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鉴定过程中的自认时间不一致,且其在鉴定过程中自认的该3张记录表形成时间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实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3份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4月15日签字的2012年3月工资条数额与被告2012年4月15日工资卡上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金额吻合,故可以证明并未每月扣除1000。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5、律师说法:

就本案来说,本是件简单民事纠纷,但维权过程艰难,从中我们可以吸取教训:

a、用人单位应当谨慎、妥善保管公章,不应像本案当事人一样,将公章直接放到门店,任由其他人随意接触。

b、用人单位应该严格规范用工制度,工资条等证明工资发放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黄某虽然每个月都制作有工资条,但是据其反映,工资条让员工签完他便丢弃不管,这种做法应当摒弃。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不仅能在今后产生劳资争议时成为用人单位的相关有利证据,而且还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c、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何某仅在第2次庭审时,临时委托了一名律师参与,此后的所有诉讼活动均由何某一人参加。何某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也是导致其败诉的重要原因。因为何某在鉴定过程中的矛盾的自认直接导致其证据丧失真实信、可信性,如果整个过程其委托律师参与,我想该案裁判结果就尚待考究了。 因此,不论是企业、个人也好,一旦产生法律纠纷,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为宜,否则吝啬你今天付出的律师费,可能导致你明天败诉后遭受付出相当于10、20倍律师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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