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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诉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10月25日浏览:1351

原告:梁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白云区同心路七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x号。

原告梁x诉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原告梁x与被告谢x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谢x明原告梁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日,原告梁x交付了借款,被告谢x明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梁x要求被告谢x还款未果,致原告梁x明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x向原告梁x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梁x请求被告谢x清偿借款 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梁x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照准。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x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谢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谢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a

人民陪审员 陈u

人民陪审员 冯b

二o一三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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