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银行保险案件

投保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来源:黄国西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5月13日浏览:2437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7日,原告于某自购一辆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并支付保险费,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3114元,全车免赔率为20%。2012年3月9日,原告将车辆出借给其表弟顾某使用,后顾某将车辆开到上海闵行区某洗车店维修,该车于2012年3月10日上午被发现不见了。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报险,并报警处理。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回执中注明被盗车辆未破案,车辆未追回的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绝。原告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82491.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于某车辆丢失系经济纠纷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某的车辆在洗车店丢失,洗车店有义务对服务的车辆进行保管,故应由洗车店承担责任,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理赔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系二手车,购置价为239800元,应按照已经使用105个月、月折旧率0.6%,计算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再扣除20%的免赔额,保险公司应赔的保险金额应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

【判决结果】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某车辆被盗损失82491.2元。

【案件评析】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原告于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义务。其次,关于车辆是否被盗问题。原告于某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刑侦部门加注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于某的车辆于2011年3月10日被盗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的丢失系因经济纠纷而导致,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免赔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原告于某的车辆交与洗车店维修,洗车店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故原告于某既可以选择按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洗车店赔偿车辆损失,也可以按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于某选择依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不表明就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未理赔前,原告于某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的赔偿权利,也无事实依据。最后,关于被盗车辆损失计算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88726元(239800-239800×105×0.6%),即车辆购置价为239800元,应按照已经使用105个月,月折旧率0.6%,计算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为88726元,再扣除20%的免赔额,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机动车发生盗抢时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故应按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于某车辆的盗抢险保险金额约定为103114元,且全车损失赔偿标准以保险金额为依据,扣除20%的免赔率,即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而且原告于某主张的保险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未超过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0 收藏 举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
相关知识
相关咨询
地区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