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股权纠纷案件

以虚假借款換取股权转让,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来源:许斌龙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9日浏览:2248

以虚假借款換取股权转让,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关键词:虚假借款,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以虚假借款换取般权转让,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案件名称:8公司诉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法院观点: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系争 的“股权转让协议”亦难以认定为真实有效。

案件简介

上诉人:8公司 被上诉人:人公司 第三人:贾某

1997年6月20日,上海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楚某 〈8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曾在1995年年底至1996年10月,先后三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万元,现在甲方无力 偿还此债务,愿将公司持有的法人股转让给乙方楚某作为抵倩,总股数约16万股左右;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一切債务 已清,同时甲方将股票账户卡交给乙方。该协议由贾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乙 方由楚某签字,甲方盖有上海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在公幸右侧有原公 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署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由楚某起草书写。

1997年8月,上海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上海人建设工程公司。此 后,上海人建设工程公司又改制为人公司。

贾某与8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曾为人公司员工,两人先后于2000年之前 离开入公司。2001年5月,贾某在取得人公司相关委托手续后至上海证券中 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登记在人公司名下的上市公司法人股数量。经查询,登 记在人公司名下的“x”社会法人股数量为9,504股。

2001年7月,楚某以8公司的名义与人公司签订了9,504股“x”社会 法人股的转让协议书,并经上海市只区公证处公证。嗣后,贾某将相关股票 账户交付给了8公司。

2007年2月13日,人公司将其名下的“x”社会法人股全部抛售,得款 人民币115,013.88元。为此,8公司于2007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公 司支付股票抛售款并赔偿8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8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表示:协议所涉及的75万元借款由其分 三次支付,其中15万元系委托贾某代为转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其余60万元借款由其本人分两次交给张某本人。但就其所陈述的事实,楚某并未提 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

各方观点

上诉人8公司观点:2001年7月该公司与人公司经公证签订的《法人股 转让协议书》,系基于1997年6月20日8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与上海x建筑 装饰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8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75万元,故涉案协议均为真实有效。现协议所涉9,504股“x”社会法人股 股票已可上市交易,鉴于人公司已实际抛售了该些股票,故人公司理应向8公司支付上述股票拋售款以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x公司观点:\公司与楚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人民币75万元借款的 事实,楚某对该借款事实亦未能出具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楚某主张的借款 事实显然不能予以采信。人公司与楚某、8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贾某观点:本案所涉的《法人股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为虚构 的事实,楚某依法无权享有“x”社会法人股的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中,8公司依据落款时间为1997年6月20日的《股权转 让协议》,以及2001年7月该公司与4公司签订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主 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因落款时间为1997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 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故对于8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第一,在々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人民币75万元 借款事实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楚某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出示相应的 依据予以证实。同时,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见证人的贾某表示,该 《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系由其与楚某两人擅自制作形成,相关协议内容由楚某 通过复写方式在事先已盖有上海々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的便笺上而书写形 成,其本人实际亦从未代楚某向张某转交过人民币15万元的款项。第二,在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各方就用于抵债的社会法人股股票的具体数量、 相关折价金额均未明确作出界定,显然不符合情理。第三,x公司在本案审 理中亦明确表示,该公司对改制之前公司股票账户内所登记持有的社会法人 股股票不享有权益。为此,4公司现已全权委托贾某来负责处理之前登记在 公司股票账户内的社会法人股股票并实际保管已抛售股票的所得款项。

综上,难以认定楚某与八公司之间存在人民币75万元借款事实。故本案 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亦难以认定为真实有效。8公司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方为了抵偿 借款,经协商以股权抵偿借款而达成的。但是上诉人却未对此关键的借贷关系 提供证据予以有效的证明。而与之相反的情况是,人公司却提供更充足的证据, 来证明其与楚某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尤其是作为《股权转让协议》见证 人贾某关键性的证言,基本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进行了定性。

本案中法院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是,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 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并未参与事件的过程或者亲眼目睹客观事实的发生,在当 事人对案件客观事实发生争议时,法官不可能偏听某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只能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分析,从而来认定案件在法律上所呈现的

事实。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和还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诚然应当努力追求和实现“法律事实”和“客 观事实”相一致,但是在特定的案件中,由于证据不完整等因素的影响,法 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的事实,这也 是由法律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即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 以及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举证责任分担,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它解 决举证不能或者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争议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谁承 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规范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规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规则,它的基本功能就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当事人将承担其主张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现今的民事诉讼过程中,除特殊类型的案件和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调查取证外,当事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法院主要依靠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法律事实。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主张的事实将不被法院采信,将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此,需 要提醒的是,在平时的经济交往中,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让对方出具收 据等方式收集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打官司时,为难以举证伤神。

另外,如果确实纠纷巳经发生,但是相关证据不足,那么当事人切不可 意气用事,应当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对于主张的事实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做 好一定预判,从而再决定是否起诉。作为律师,我们经常会看到当事人为我 们描述的案情非常有利,但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常会听到 当事人在败诉的时候抱怨法院判决有问题,但却没有想到法官不可能凭空相 信任何一方的“一面之词”。所以,律师应当时常提醒当事人,在商事合作的 时候少一点“拍胸脯”,多一点 “防患于未然”,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少一点 “悔不当初”,多一点积极取证,那么在法庭上胜诉的机会就会多一点。而当 事人在发起诉讼或者应诉前对证据情况经行预判,从而决定自己在诉讼中的 态度和方案,避免诉讼成本的浪费,也很重要。

0 收藏 举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
相关知识
相关咨询
地区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