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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梅与王兵于1996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一子。2001年10月8日,方、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二人离婚。二、婚生子随方梅生活,王兵每月贴补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家电、存款等双方自愿赠与小孩。王兵分得4000元,同时搬出另居。为拥有离婚的合法手续,方梅于当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2年5月18日,方梅与另一男子再婚。后王兵及其父以“原告故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重要事实,诉讼时未通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并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再审复查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审被告王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者在离婚诉讼期间罹患精神分裂症。二、被鉴定者意识清晰,但对自身利益漠不关心,系无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再审复查认为:原审被告王兵在离婚诉讼期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法院一审调解时,原审原告方梅故意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双方达成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该案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分歧]
再审程序启动后,对本案究竟如何审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原生效调解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由于原审原告离婚诉讼时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原审程序错误,故应将原调解书撤销,由原审法庭对全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原审原告严重干扰了民事审判秩序,应予制裁。同时原审原告再婚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全部再审。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被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始无效。应撤销原调解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全案进行再审。根据再审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应对该案涉及财产及小孩抚育问题进行再审,对婚姻关系不予再审。同时对原审原告方梅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但不应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婚姻关系是否应纳入再审的范围;二是方梅的再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本案再审的范围是否包括婚姻关系原审被告王兵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所要解决的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只不过是婚姻关系的附属品。因此,当本案原审原告方梅隐瞒原审被告王兵的精神分裂症状况,骗取并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王兵签收调解书时,此案便产生了一方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序问题。一般意义上,此类案件应当撤销原案的调解或判决,全面进行再审,这也是第一、二种意见的理论依据所在。然而,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婚姻关系并非物权、债权关系,其强烈的人身关系的特点,使得其不能象物权、债权关系那样,具有可逆转性。正是因为考虑到婚姻关系的这种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里的“不得申请再审”,并非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是指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无需就婚姻关系是否恢复进行再审。本案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跟判决相比,生效的法院调解在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不论是在判决还是在调解中,都是一成不变的。而且,从本案来看,方梅为了达到与王兵离婚的目的,不惜隐瞒王兵的病情,而在仅体现个人意志的调解协议中,根本不体恤王兵的身体状况,在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上,作出了明显侵害王兵合法权益的安排,可见方梅对王兵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如果此案全面进入再审,再去试图恢复方梅与王兵的婚姻关系,王兵也不可能从中得到幸福。因此,从王兵个人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也没有必要将婚姻关系列入再审范围。只需对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进行再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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