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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3 609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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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人身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受害人张某,男,1972年生,农民工,经朋友介绍,于2004年3月进入淮南市A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工作,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A公司在阜阳买了一批煤炭,由于通过水运,A公司便临时租用**B公司的码头场地使用。同时张某被A公司派到**B公司码头负责对A公司工人在煤炭装运中的管理工作。2008年2月19日上午9时,张某在B公司码头工作时,不幸被B公司职工刘某无证驾驶铲车从身后轧过,随后张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被当地派出所刑事拘留。翌日,张某的家人听到噩耗后及时赶到了阜阳。各方对本案刑事责任方面无异议,但对民事赔偿方面存在分歧。首先,A公司说人是B公司的驾驶员轧死的,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只愿意从人道主义捐献3万元;而B公司却说人是刘某轧死的并且张某是A公司职工发生事情,张某的家人应向刘某和A公司要求赔偿;刘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没有钱。其次,刘某提出张某是农村户口,只能安“农村标准”赔偿;而张某家人提出张某在城市打工多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再次,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里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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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组织调解并经各方充分协商,最终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肇事司机刘某、A公司、B公司,依照“城镇标准”共同向死者家人赔偿了38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纠纷。刑事责任方面各方无异议,现主要就民事赔偿方面针对各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B公司承担。同时本案又构成工伤,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受害人张某的家人可以依照工伤保险相关法规在鉴定为工伤后,向A公司要求赔偿,但是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B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2、对受害人张某是依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问题。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

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张某多年在城市打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办了暂住证,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的,其一般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同一案件中的其他民事赔偿主体经另行起诉的仍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除肇事司机刘某外,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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