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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有哪些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1249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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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本文对出资、股权、股份同义使用)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也宽严有别。

(一)、限制的法理基础

1、人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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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我国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不仅反映在有限公司对外关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2、信用保证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彼此之间一般比较了解,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能兼顾股东相互间信用关系的维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由此势必强化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对外具有较高的信用品级。

3、经营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相互之间看中的可能不是资金,出资问题在有些股东看来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种优势互补的结果,譬如,甲股东有充实的资金,乙股东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丙股东则擅长公司运作和管理。这样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违背当初合作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限制的方式

1、过半数股东同意。

(1)、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一般一年召开一至二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股东会定期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难合时宜。对转让人来说,等待时间过长,往往错过股权转让的良机。可行的方法应该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若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少于25%并且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则该股东(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在股权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如何启动股东会议程序,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持股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的顺利流转,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补充规定:“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2)、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计算,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应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转让就通过决议。笔者认为,此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通过决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特殊事项为为2/3)通过。该条明确规定是“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从两个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其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而是表述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样表述涵义确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3)、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方式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假如股东会议因召集程序缺陷而无法及时召开,或者借故拖延,转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并且必要,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数较少,采取逐个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完全可行。也有学者认为,没有依法举行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和研究,没有按照法定的表决规则行使股东表决权,如此形成的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虽然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并未作出限制。相反,《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授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可见,《公司法》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项,并未实行强制性的统一,而是授权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该司法解释对转让人征集其他股东意见的方式予以肯定,虽然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但都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出资”,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2、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应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多长期限内行使?若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法律已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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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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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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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为,最高人数为五十个以下,没有最低人数的限制。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能超过五十个人,最少人数没有限制,只有一个股东也是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个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合伙人闹翻了该如何撤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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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人闹翻了该如何撤资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进行合伙人撤资。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合伙人撤资,合伙人不能从该合伙企业中撤资。 如果对方公司擅自撤资,那么,首先应当看当初双方的合伙协议对于此有无明确约定。 如果有约定不能进行合伙人撤资,那么应当参照其中违约条款来解决。 若没有明确约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伙人撤资,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合伙人撤资,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也就是说,合伙人撤资需要和其他合伙人进行协商,并且合伙协议有违约条款的按照违约条款解决; 同时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在没有给其他合伙人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进行合伙人撤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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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与特征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股份来享有相应的权益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上述的特点,因此在组织和管理方面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诸多差异之处。 二、分析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区别 (一)这两种公司类型在概念含义上有着明显的不同点: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每个股东只需要按照他们实际缴纳的出资份额为基础来承担相应的公司责任,并且,公司也仅需以公司内的全部财产为担保来承担债务的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仅需根据他们所认购的股份为基数来承担公司的责任,而不用承担其他额外的责任,同样,这家公司仍然需要以整个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兑付债务的担保。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还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界定至少2名以上的发起人和200名以下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员配置方面也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设置上限为50人,且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国内设有固定居所。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至少需要设立2名以上的发起人,但股东的总数则不得超过200人,其中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国内设有固定居所。 另外,对于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种方法,即发起成立和募集成立,两者之间也存在区别。 三、股份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设立股份公司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一)股东的法定人数必须符合法规的规定; (二)全体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数额缴足出资; (三)全体股东都有权力共同制定公司的章程; (四)公司必须拥有自己的完整名称,而且还应该设立能满足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架构; (五)公司还需要有自己的固定经营场所来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10%的干股是什么意思

法律顾问律师36分钟前回复:

关于10%的干股是什么意思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一、商标权先用权适用条件 10%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10%股份。 拥有干股的投资人不出资,只拿分红。 拿干股的一般需要解决经营上的各种问题和麻烦,或者给经营提供某种便利。 一般来说,干股是中小公司的老板为了留住人才采取的一种手段,其取得和存在往往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的。 二、个人10%的干股怎么算 每年度会计结算终结后,公司财务部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算出上一年度公司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总额。 干股可得分红为:股权比例×可分配的净利润总额。 干股分红其实就是持股股东按照持股所占的比例,在年底的时候在真实利润的前提下,所分的的红利。 干股的分红权利其实和普通股票是一样的,只是干股股东仅享有分红权利,而没有普通股东的其他实质性权利。 三、干股和实股的区别 干股总的来说,就是虚拟的股,所以说是无法存在的,是虚拟的,你如果是干股股东的话,也不是说你持有真正的股票,只是说你假装有了这股票而已,然后可以年底分红,到时候给予其相应比例的分红而已。 实股则是真实的股票,持有实股的人不仅享有该只股票分红权利,还能作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决策权,从参公司的一些决策来看,作为实股股东的权利,要比干股股东大的多。 公司配送干股主要是作为一种激励措施,对于公司来说,不丧失一点控制权,但是又能对想要留住的人才起到激励的作用,可以说是企业高层人员比较喜欢的一种激励措施。 但是,我们在面对公司分配股票的时候一定要分清究竟是干股还是实股,干股和实股是有很大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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