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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案情:被告人陈某至12月在担任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伙同本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某置业公司等557家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工作人员)伪造现金解款单、银行查询函等单据,交由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先后使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557家公司以上述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总额达人民币13.8亿元。
另外,被告人张某至7月期间,还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法先后使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总额达人民币万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被告人既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又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成立牵连犯?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现金解款单属于金融票证范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所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规定:银行现金解款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金融票证范畴。三名被告人经共谋伪造了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支行的印章,制作了虚假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取得虚假验资报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后来三名被告人又通过利用伪造的银行单据获取虚假的验资报告,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又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根据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原理,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三名被告人主观上都明知要求其提供验资报告的公司登记申请人没有实际的注册资金,后经共谋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等银行单据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获得虚假的验资报告,再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被告人在实施骗取公司登记行为过程中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等手法,但由于这些伪造的银行单据不能进入金融流通领域,无法体现金融票证的汇兑、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因而难以对金融票证和货币的正常流通活动造成直接的侵害,因而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也就不构成牵连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的主观罪过。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伪造银行单据这一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其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三名被告人尽管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申请人,但是对于申请登记成立的公司并没有实际注册资金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登记申请人需要虚假的验资报告来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使验资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提供给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三名被告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具备了骗取公司登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都分别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骗取虚假验资报告并取得公司登记的犯罪行为,因而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中,对本案被告人实施伪造银行单据这一欺诈手段的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于被告人伪造银行单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达到骗取公司登记(这一主观目的已被其结果行为所证实)而非具有使伪造的银行单据(金融票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共谋伪造银行单据的目的在于使验资机构根据这些虚假的材料制作验资报告,提供给公司登记申请人,使公司登记申请人在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实质要件的情况下骗取虚假的证明文件,最终取得了公司登记。整个行为紧紧围绕公司、企业的设立程序展开。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是让其他相对人在与上述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失去资信保障,直接危害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因此,该行为在客观上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而金融管理秩序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保证金融活动及其相关活动正常进行而建立的调控秩序,其重点在于保障货币正常流通和信用活动。由于本案被告人伪造的现金解款单并没有进入相应的金融流通环节或用于取得对价,这些金融票证与其他伪造的银行单据实际上起到了一个虚假的资产证明作用,并以验资报告的形式得以体现。由于这些银行单据不能进入金融流通领域,无法体现金融票证的汇兑、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因而难以对金融票证和货币的正常流通活动造成直接的侵害,因而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体现为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认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而衡量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等。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伪造银行单据获取验资报告再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公司登记制度而非金融票证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公司登记制度的侵犯和藐视。
(四)本案具有牵连关系但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主要特征是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且都成立独立的犯罪行为。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看,被告人为了骗取公司登记而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的手法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几个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形式上的牵连关系,如伪造银行单据与骗取公司登记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牵连关系并非属于牵连犯,因为牵连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数个行为都必须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实施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等银行单据行为难以成立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主要原因是,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伪造银行单据这一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而根据刑法理论,一般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个犯罪行为是不能成立严格意义上的牵连犯,所以,本案不能适用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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