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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一、案例:
原告L与被告Z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6月4日,L暴力胁迫Z出具一张50万元的欠条。2006年1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Z虽然事后已将欠条撕毁,但L在2007年仍持该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50万元。
二、本案揭示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什么原因,在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夫妻间能否成立借贷关系?本案欠条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
三、案件审理中的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不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借贷事实没有合法性。依法应驳回L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不否认的情况下,同时又排除了法定撤销的情形(已过时效)下,借贷事实能够成立。但由于该欠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欠条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欠条应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依法应支持L诉请。
四、律师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欠条属于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应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夫妻间可以建立借贷关系。但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婚姻法及相关规定。
2.欠条作为L持有的重要证据。如果在普通的民间借贷中,欠条或借条可以证明因现金的流转,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但在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即使财产占有权发生转移也因财产的共同共有而不能证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同时,欠条中的现金是一种类物,对于L某而言,必须对该欠条所述财产在何时以何种形式存在于什么地方,来源何处等等予以证明。
3.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采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显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第一,夫妻应能够自由约定婚前或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或部分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第二,这种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这种财产约定应明确即凭该约定可以从共同财产分离并取得该财产。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采用法定财产制。
本案中首先依据欠条并不能得出L和Z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自由地进行了约定,即L和Z经济上不是独立的主体;其次欠条中的该50万元是以什么形式存在于什么地方,来源如何?如果存在50万元,该50万元是Z婚前个人所得还是婚后所得?再次,依据欠条不能得出该50万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也不能依据欠条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
本案中由于欠条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视欠条为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Z和L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采用法定财产制。
4。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我国夫妻关系的法定财产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包括一方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等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基础。所谓夫妻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因此L和Z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个人财产外其他未明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应适应法定财产制。即L和Z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L和Z在经济上就不是独立的主体,财产占有权的转移不能证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由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共有财产作出约定,则夫妻双方就不能成为合法借贷关系的主体。即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那么一方所出具给另一方的欠条,依法应该无效。
五、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笔者意见,判决欠条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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