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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解释规则的适用

来源:竹永海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9月16日浏览:3956

[案情介绍]

1998年1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某办事处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年息6%,借期至同年7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6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交a公司使用。借期届满后,a公司未还款。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a公司发了催款通知,通知载明“a公司:你公司的30万元贷款已到期,请速筹集资金偿还我行”。当天,原告在内容相同的通知上注明“抄送单位b公司”后,依当地银行收贷业务中的操作惯例将通知送达给b公司。因催款无果,原告于1999年4月直接以b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公司的欠款。

[案情分析]

长期以来,在金融行业的收贷业务中形成这样一种习惯,就是贷款逾期后银行向保证人抄送一份与给借款人内容相同的催款通知。通知的内容虽是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但实际上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做法由于不需要另行制作专门给保证人的通知,减少了银行的工作量,为借贷双方所接受。

当然,司法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习惯加以约定,该习惯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都无约束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应全面理解合同的概念。合同有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和形式意义上的合同之分。从形式意义上讲,除合同条款外,与交易有关的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的谈判及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等均构成合同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当事人对“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这一合同补充条款发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而《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法律无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定,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由于原告抄送催款通知是一种交易习惯,因而本案适用解释规则中的交易习惯解释规则,即依该习惯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习惯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中断,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且,由于交易习惯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对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释规则,更未赋予交易习惯的法律规范地位。《合同法》第一次赋予国内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对承诺的形式、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条款的补缺规则、后合同义务等交易习惯作了规定。同时还在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规则中规定了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这表明习惯法从此成为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文义、整体、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五种解释规则。有人认为,上述规则应按前述顺序先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最后适用诚信解释规则,一旦可以适用前一规则作出解释,其他规则不再适用。这种观点笔者亦不能苟同。《合同法》中没有确定上述解释规则顺序的意思。事实上,实践中各解释规则是相互交错、相互印证的。我们应综合考虑各解释规则,最后达到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目的。本案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把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与保证合同结合起来看,原告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们运用整体解释规则和运用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会得出相同的结论:本案保证期间中断,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结果]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能否引起保证期间中断。有人认为,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但该通知仅是向a公司主张权利,未要求被告还款,该行为不引起保证期间中断;还有人认为,从通知词句上看,原告未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抄送催款通知是一种交易习惯,该习惯的内容就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中断。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文义、整体、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五种解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当事人对“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这一合同补充条款发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而《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法律无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定,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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