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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如何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应
两者有不同的观点,详细情况如下:
(一)本议题主要是讲:婚内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类的不动产)婚后成为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若未能对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在离婚时,一方主张要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要求将该房产的部分或全部判决为一方名下个人房产,而另一方否认夫妻财产约定,主张行使撤销赠与,不同意给对方房产的案件审判。此类情形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不同观点:
1、有些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将一方房产变更为另一方个人房产或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此类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判决房产归属,不支持拿出房产一方依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
2、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的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赠与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判决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
A.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性质的约定行为?是身份协议还是合同行为?它应确定适用何种法律?
B.《合同法》第二条原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规定”,但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夫妻财产约定中,若约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是否必须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C.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是否可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撤销?
D.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包括婚前,婚内财产协议)
E.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的法律依据?
(三)我们的观点: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身份行为说和财产行为说,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是一种财产行为,但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约定,它是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的。但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它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有着强烈的身份属性,对内而言,在夫妻双方之间应该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对订约的夫妻双方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所以夫妻之间签定财产约定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夫妻之间的约定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而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若夫妻之间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并不是全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只有当《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无所遵循的时候,才会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原则,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就认为:离婚后,一方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此为《合同法》基本法理的延伸运用。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此类问题做扩大化的研究就发现,夫妻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时,也会发生类似情形,这就引出来: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及生效时间问题。
现有《婚姻法》对此问题并不明确,第十九条前提就确定了订约的双方需为夫妻身份前提,但现实生活中,婚前财产协议转化为婚后夫妻财产约定的大有人在,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其中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于双方结婚登记之时起生效。相信大家阅读到这里,已经对文章有所了解了,如果对于文章大家有其它好的见解,欢迎大家到华律网进行相关问题的咨询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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