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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张某,本案第二被告。
被答辩人:张某等人,本案共同原告。
第一被告:某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村委会主任。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20x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x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四、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其死亡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死者张某于20x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以腹痛就医,答辩人给予治疗,9时50分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时间不到10分钟,其死亡极其突然(见证据3病历复印件、证据4处方笺复印件,原件被当时当场封存。)。其死亡后,答辩人一方强烈要求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但是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尸检,后在卫生行政机关敦促之下,迟至20xx年8月15日才由答辩人一方垫付尸检费9000元,由西安市某区卫生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xx年9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x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排除药物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认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血栓形成,使心肌供血不足,当心肌需氧量增加时即导致致命性心电活动紊乱而猝死。”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见证据5,《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保存在某区卫生局)。
至此,张某死亡原因已经查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损害。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故答辩人不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五、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正是被答辩人一方。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后果必须由被答辩人承担。
张某死亡以后,答辩人一方为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要求进行尸检和鉴定,但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拖延尸检和鉴定。如前所述,尸检的过程就很艰难曲折,尸检的鉴定意见作出以后被答辩人就更坚决地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了,至于其中的原因恐怕只有被答辩人一方才知道。
20xx年10月20日,根据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电话通知,答辩人和某区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把事发当天被封存于某区卫生局的张某的病历和处方笺原件递交给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该办公室接收了材料,并按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第二联作为回执(见证据6,《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复印件,有原件)。至此,答辩人配合进行鉴定的义务已经完成。答辩人递交材料后,因迟迟没有下文,就去催问,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解释说被答辩人一方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此可见,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责任在被答辩人,应当由拒绝鉴定的被答辩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亲人张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死亡系心脏病突发而猝死;被答辩人的诉称的医疗损害实际上并不存在;张某死亡后,被答辩人一方不配合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拒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应当由被答辩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张某死亡后,答辩人一方为进行尸检、运送、存放尸体等垫付了3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一方因砸破存放张某尸体的冰棺而支付的2400元修理费。答辩人认为,既然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且答辩人系案外人,则被答辩人一方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否则有失公平正义。答辩人声明保留请求被答辩人一方返还上述费用的权利。
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代理人:乔xxx律师1xxxxxxxxxx8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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