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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发行及使用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解析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21年02月22日浏览:136270

刷卡消费在国内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消费方式,它在为消费者免去携带大量现金麻烦的同时还可以通过提前消费、分期付款等方式购买喜欢的物品,而无需苦苦等待发工资或者攒够现金一次性支付。张女士发现了信用卡消费的上述优点,也准备办理一张a银行的信用卡。她来到设在商场中的a银行信用卡业务推广点,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办理信用卡的程序以及相关费用等情况。待张女士表示想申请一张该银行信用卡后,银行工作人员让张女士填写了一张该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随后复印了张女士的身份证,并要求张女士所在单位提供一份她收入状况的证明。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张女士,银行需要一段时间审查张女士的资料及信用状况,随后根据此情况确定是否给张女士发放信用卡及信用额度大小。不久后,张女士单位相关部门接到该银行的核对电话,就张女士的相关资料进行进一步核实。一段时间后,张女士收到了a银行寄来的信用额度为一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及相关使用手册。张女士依据使用手册上的指导通过电话方式开通了这张信用卡,随后持卡消费。张女士在商场挑选一件商品,在收银台b银行的pos机上刷卡付款,并在交易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完成该笔交易,将商品带回家。b银行依据张女士在其 pos机上的刷卡记录及有张女士签名的交易凭证预先支付,然后再向a银行要求偿还相应款项,a银行根据银联的相关协议将上述款项支付给b银行。a银行在账单日给张女士寄出当月对账单,要求张女士在还款日前向其归还相应款项。张女士根据银行对账单所载的交易情况及数额,在还款日前将款项存入信用卡中完成还款。

通过张女士办理并使用信用卡的全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有众多主体参与到该过程中,彼此之间形成了不尽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将对这一流程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明确各当事人在各环节中的权利义务。

一、在信用卡的发行及使用流程中,主要涉及的当事人

1、持卡人(申请人):申请人是指向发卡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的公民个人或单位。持卡人即通过发卡行审查后接受发给的信用卡,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申请人。

2、发卡行:是指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条件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提交相关材料,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开办信用卡业务向符合条件的信用卡申请人发放信用卡的商业银行。

3、收单行:是指跨行交易中兑付现金或与商户签约进行跨行交易资金结算,并且直接或间接地使交易达成转接的银行。

4、银行卡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经营组织。

5、特约商户:是指与银行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并同意用银行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能够进行刷卡消费的商户。

二、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

1、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

从张女士持卡消费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张女士在为自己挑选的商品付款时,并没有从自己的账户中支出金额,而是由b银行即收单行向商场进行支付。在还款日到来前张女士才将相应的现金存入a银行。在此之前a银行已经根据b银行出示的张女士刷卡记录及签名的交易凭证向b银行偿还该款项。这一过程可以简化为张女士委托a银行履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行为。而这一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2、发卡行的权利是:

(1)、根据委托合同(即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相关报酬,主要是信用卡年费。此权利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在还款日及时偿还由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

3、发卡行的义务

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发卡行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是:

(1)、接受持卡人的委托,根据其指令即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向特约商户付款,并将该行为的结果归于持卡人。这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要求。

(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一规定体现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就是:发卡行及时向持卡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这一方面通过pos机刷卡后反馈刷卡成功信息,另一方面是发卡行向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来完成。

4、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持卡人的权利是领受发卡行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委托行为后的结果,即向特约商户付款完成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或者享受特约商户提供的服务。其义务则是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行为完成后,向发卡行支付承诺的报酬,并且偿还发卡行垫付的费用及利息。

5、可能出现的消费借贷关系。

在账单日到来时,张女士如只按照最低还款限额向a银行还款,其余应还款部分则成为张女士向a银行的借款。此时,张女士与a银行间形成了消费借贷关系。发卡行作为贷方的义务是向持卡人(即借款人)提供约定数额的款项,其权利则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要求持卡人返还本金及利息。对应的持卡人的义务是到期还款,权利则是取得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

(二)发卡行与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之间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

张女士在某商场消费时持有的是a银行的信用卡,她却可以在b银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在还款日之前只需向a银行还款,这个过程中a银行与b银行间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首先b银行为了使持有该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可以在某商场进行刷卡消费,需要与商场签订关于受理该行银行卡业务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往往约定该商场应当受理b银行所加入的银行卡组织的所有信用卡业务。a银行如欲使自己的持卡人也能在该商场进行刷卡消费,无需再单独与商场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的协议,而是通过加入b 银行已经加入的银行卡组织,从而自动成为该商场接受的银行卡发卡行。当张女士持a银行信用卡在商场的b银行pos机上刷卡消费时,b银行成为收单行。根据 b银行与a银行共同加入的银行卡组织章程及联网联合业务规范,b银行代为履行a银行向商场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发卡行与收单行通过加入银行卡组织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委托代理关系中,收单行在代发卡行向特约商户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收单行有权利依据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要求发卡行偿还由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此外,收单行应及时将履行委托事项的情况及结果通知发卡行。而作为发卡行,其有权依据银行卡组织章程及联网联合业务规范要求收单行对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消费指令向特约商户付款;其义务则是向收单行偿还垫付的费用。

(三)、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张女士之所以能持a银行信用卡在某商场中b银行pos机上刷卡消费,其根本在于发卡行与收单行通过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关于受理银行卡业务的协议,银行卡组织中的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受理其发行的信用卡,并审查持卡人签名是否真实。特约商户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要求发卡行按照符合条件的交易凭证付款。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在这里应当注意到只要特约商户向发卡行出示有持卡人真实签名的交易凭证,发卡行就必须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不得以持卡人在该行是否存有足够现金或者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可见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还存在独立担保关系。所谓独立担保是指一种与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相脱离,一旦出具后,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其付款责任仅以独立担保自身条款为准担保人开出担保的行为与受益人接受担保的行为构成了两者之间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具体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这一关系就体现在发卡行不得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对抗特约商户,从而不履行付款义务。

(四)、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张女士在某商场挑选商品后刷卡付款将商品买回家的过程,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此类合同关系中,持卡人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受人有权利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获得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享受此项服务,如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买受人得依此瑕疵商品或服务对抗出卖人,要求其返还价款、更换、维修并赔偿损失。特约商户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有权要求持卡人按照约定支付商品或服务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此处应特别注意该瑕疵担保义务只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作为持卡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发卡行不得以此对抗特约商户,在前文中已有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贯穿于信用卡发行及使用的全过程且环环相扣。要处理好信用卡发行及使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必须从他们在各个环节中扮演的角色出发,根据其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析处理,以保证整个信用卡流程的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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