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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行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 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 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二、 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 不超过七年, 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二、 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 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 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备注:

最近更新: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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