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牌前一次支付费用
1、主板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打包收费挂牌相关费用包括委托备案费、改制费、代收的备案费、信息披露服务费等。目前这四类机构费用打包合计预计在180万元左右。
2、股转系统收取挂牌公司初费
股转系统公司的收费根据挂牌公司总股本不同分四大类收费:
挂牌公司总股本2000万股(含)以下,收费3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2000-5000万股(含),收费5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5000万-1亿股(含),收费8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1亿股以上,收费10万元。
注: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注册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5个民族自治地区的挂牌公司挂牌费用。
3、中国结算初始登记费按照所登记股本面值的千分之0.1。
4、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费用10万/年左右。
二、挂牌后每年支付费用
1、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费5-10万元/年
2、会计事务所审计费10-15万元/年,如果企业规模较大,可能会高于这个费用。
3、股转系统挂牌年费
挂牌公司总股本2000万股(含)以下,每年收费2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2000-5000万股(含),每年收费3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5000万-1亿股(含),每年收费4万元;
挂牌公司总股本1亿股以上,每年收费5万元。
注: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注册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5个民族自治地区的挂牌公司挂牌费用。
4、中国结算股票发行登记费所登记股本面值的千分之0.1。
三、挂牌后按次支付
1、中国结算系统收取权益分派手续费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股息)总额的千分之0.1。
2、中国结算系统收取名册服务费100元/次
3、中国结算系统信息披露义务人查询费
每个证券账户70元,无开户记录每人10元。
(一)尽职调查阶段
在此阶段,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进驻拟挂牌企业,对企业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后,讨论、确定重大财务、法律等问题的解决方案、股份公司设立前的改制重组方案及股份公司设立方案,确定挂牌工作时间表。
主办券商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对拟挂牌企业的财务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及合法合规事项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并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及持股数量;公司的独立性;公司治理情况;公司规范经营情况;公司的法律风险;公司的财务风险;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二)改制重组阶段
企业改制重组是挂牌上市的关键环节,改制重组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企业能否在新三板成功挂牌。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管理、财务、法律等诸多问题,需要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共同参与方能圆满完成。
公司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五个基本原则: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合理配置存量资源;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规范运作。具体而言,此阶段主要工作有:
1、进行股权融资
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多数为规模较小,处于成长期的高科技企业,通过银行贷款等债权融资方式,获得企业发展亟需的资金往往较为困难,股权融资成为企业解决资金瓶颈、实现快速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后,不仅知名度和信誉得到提升,而且股权的流通性增强,这些都为企业在挂牌前引入战略投资者创造了机遇,有利于解决困扰拟挂牌企业发展的资金问题。
2、通过股权结构调整、业务重组及组织架构整合,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规范关联交易,解决同业竞争。
3、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并保证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4、设立股份公司
拟挂牌企业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为了尽快实现挂牌上市,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时的经营业绩连续计算问题成为关键,即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存续期满两年方可在新三板挂牌转让。折股依据是“账面净资产值”而非经评估后的净资产,而且整体变更时不能增加股本和引入新股东,否则公司存续期间不能连续计算。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大致程序如下:(1)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约定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方案及公司其他重大事项;(2)先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做出全体董事或股东一致同意按《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决议;(3)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及验资;(4)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议案,审议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选举股份公司首届董事会及首届监事会的成员,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股份公司董事会办理与股份公司设立有关事宜的决议;(5)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股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及国有资产及外商投资的,须事先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推荐挂牌阶段
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备案材料,拟挂牌企业应当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试点资格确认函。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召开内核会议,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核并形成内核意见,主办券商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证券业协会推荐公司挂牌,决定推荐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证券业协会报送备案文件。
协会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备;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协会对备案材料审查无异议,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四)股份挂牌前准备阶段
公司股份正式挂牌前,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托管在推荐主办券商处。主办券商应将其所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挂牌报价转让前,挂牌公司应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及其附件(包括《公司章程》、《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试点资格确认函》),推荐主办券商应在挂牌公司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的同时披露推荐报告。
(五)股份上市交易
1、投资者范围
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仅限于机构投资者和挂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具体包括:机构投资者(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挂牌公司自然人股东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2、交易方式
新三板市场交易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3 万股以上。不足3 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3、交易限制
为了稳定市场,新三板规则对挂牌公司的股份转让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代办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2)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3)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4)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转让限制。
按照标准公开、程序透明、行为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包括股份公司申请挂牌同时发行、挂牌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审查工作流程如下: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收材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接收申请材料的服务窗口。申请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窗口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挂牌(或股票发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完整性进行检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按规定提出补正要求;申请材料形式要件齐备,符合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接收确认单。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查反馈
(一)反馈
对于审查中需要申请人补充披露、解释说明或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落实的主要问题,审查人员撰写书面反馈意见,由窗口告知、送达申请人及主办券商。
(二)落实反馈意见
申请人应当在反馈意见要求的时间内向窗口提交反馈回复意见;如需延期回复,应提交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审查意见
申请材料和回复意见审查完毕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同意或不同意挂牌或股票发行(包括股份公司申请挂牌同时发行、挂牌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审查意见,窗口将审查意见送达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1.律师应就公司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核查
1.1 就股东主体是否适格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法律法规、任职单位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情形或者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表明确意见。
(2)若曾存在股东主体资格瑕疵问题,核查规范措施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规范措施对公司的影响,并就股东资格瑕疵问题是否影响公司股权明晰、公司设立或存续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1.2 就出资合法合规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核查公司历次出资的缴纳、非货币资产评估和权属转移情况(如有)、验资情况,并就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足性发表明确意见;
(2)核查出资履行程序、出资形式及相应比例等是否符合当时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资程序完备性和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3)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若存在,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①核查出资瑕疵的形成原因、具体情形,出资瑕疵对公司经营或财务的影响;
②对公司前述出资瑕疵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事项、公司是否符合“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发表意见;
③核查公司针对出资瑕疵所采取的规范措施情况,并对规范措施是否履行相应程序并合法有效、是否足以弥补出资瑕疵、出资瑕疵及其规范措施是否会导致公司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发表意见。
1.3 就公司设立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设立(改制)的资产审验情况,如以评估值入资设立股份公司,补充说明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构成“整体变更设立”。
(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
(3)是否存在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若没有,请说明若发生追缴税费的情形,相关防范措施情况。
1.4 就股本变化核查公司历次增资、减资等股本变化情况及履行的内部决议、外部审批程序,并就公司历次的增资、减资等是否依法履行必要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有无纠纷及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1.5 就股权明晰情况:
(1)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若存在,请核查股权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以及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并对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意见。
(2)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股权明晰的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以及公司现有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纠纷情形。
(3)结合核查的具体事实情况对公司是否符合“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1.6 就股权变动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情况:
(1)核查公司历次股权转让是否依法履行必要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有无纠纷及潜在纠纷并发表明确意见。
(2)核查公司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如有)并就公司股票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1.7 就子公司股票发行及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情况核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股票发行及股权转让情况并对其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1.8 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况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对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并发表意见。
1.9 就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情况核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1.10 就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兼职单位规定的任职限制等任职资格方面的瑕疵,若存在,请核查具体瑕疵、解决情况和对公司的影响;
(2)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发表明确意见。
1.11 就董事、监事、高管合法合规情况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现任董事、监事、高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约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义务的问题,若存在,请核查具体情况、对公司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的解决措施。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请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1.12 就竞业禁止核查以下事项:
(1)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或与原单位约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有关上述竞业禁止事项的纠纷或潜在纠纷,若存在请核查具体解决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2)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与原任职单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方面的侵权纠纷或潜在纠纷,若存在请核查纠纷情况、解决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1.13 就董事、监事、高管重大变化情况核查报告期内管理层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1.14 就业务资质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认证、特许经营权,并对公司业务资质的齐备性、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2)公司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经营、使用过期资质的情况,若存在,请核查公司的规范措施、实施情况以及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并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3)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资质将到期的情况,若存在,请核查续期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若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请核查该事项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1.15 就环保事项:
(1)核查公司所处行业是否为重污染行业,以及认定的依据或参考。
(2)若公司不属于前述重污染行业,核查:
①公司建设项目的环保合规性,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同时”验收等批复文件的取得情况;
②公司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以及取得情况;
③结合公司的业务流程核查公司日常环保合规情况,是否存在环保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况。
(3)若公司属于重污染行业,核查:
①关于公司建设项目,请核查公司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同时”验收等批复文件的取得情况。建设项目未完工或尚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的,核查环评批复文件中的环保要求的执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环保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②关于污染物排放,请结合公司的业务流程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若存在污染物排放,请核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取得和排污费缴纳情况,公司是否属于污染物减排对象,公司的排放是否符合标准,是否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③关于公司的日常环保运转,请核查:公司有关污染处理设施是否正常有效运转;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建设情况;公司是否存在公司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和处理情况;公司是否有禁止使用或重点防控的物质处理问题。
④公司是否被环保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是否依法公开披露环境信息。
⑤公司是否存在环保事故、环保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处罚等;公司曾受到处罚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公司的相关整改情况。
(4)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许可、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成等等环保违法情形,若存在,请核查违法原因以及公司的补救措施,相应补救措施的进展及是否可行、可预期,请说明向环保监管机构的尽职调查情况,并分析公司存在的风险、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及其有效性、风险可控性,以及是否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5)综合以上事项对公司的环保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1.16 就安全生产事项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是否需要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情况;
(2)公司日常业务环节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防控等措施;
(3)公司报告期以及期后是否发生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故、纠纷、处罚,若发生,核查其具体情况、公司的整改措施、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就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
应就公司安全生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1.17 就质量标准事项核查以下事项:
(1)公司采取的质量标准;
(2)公司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18 自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申报的公司或其股东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就公司或其股东的私募基金备案情况核查以下事项:
(1)应核查公司或其股东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2)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应核查公司股票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关于股票发行的专项意见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1.19 就公司违法行为情况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意见:
(1)公司最近24个月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以上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2)针对公司受到处罚的情况,核查公司受处罚的原因、公司的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处罚事项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1.20 就其他合规经营问题情况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如劳动社保、消防、食品安全、海关、工商、质检等等合规经营方面的问题和法律风险。
1.21 就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核查:
(1)公司是否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的;
(2)如存在,应核查:
①公司诉讼、仲裁的具体事由和进展情况;
②诉讼、仲裁事项对公司经营的具体影响,若存在不利影响,公司应披露所采取的措施。
提醒公司就上述相应事项未披露的,应作补充披露。
2.律师应就公司业务情况进行核查
2.1 就公司披露的技术与研发情况核查以下事项:
(1)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工艺及其在公司产品或服务中的作用,公司技术或工艺的创新性、比较优势及可替代情况。
(2)研发基本情况,包括且不限于研发机构的部门设置情况、研发人员数量和构成、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情况、研发支出的具体情况及其占营业收入比例、研发项目与成果。
(3)公司所取得的技术的明细,以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形。公司应区分技术的不同取得形式进行披露:①若是原始取得,应披露是否存在其他单位的职务发明问题、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竞业禁止问题;②若是合作研发取得,应披露合作概况、相关权属和利益分配的约定;③若是受让取得,应披露受让的原因、受让概况、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瑕疵。针对以上情况,公司应披露相应技术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公司的相应应对措施。
(4)若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结合研发投入、研发人员情况等披露公司是否存在无法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风险。
2.2 就公司披露的重大业务合同事项予以核查:
报告期内对公司持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包括披露标准、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期间、合同总价,披露的合同应与报告期内收入成本相匹配,包括履行完毕的、仍在履行的;并请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若有)等分别列示。
2.3 核查公司的资产权属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资产是否权属清晰、证件齐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属争议纠纷或其他权属不明的情形,若存在,核查相应事项的规范情况。
(2)是否存在资产产权共有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对他方重大依赖的情形,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
提醒公司就相应应披露事项未披露的,应作补充披露。
2.4 核查以下知识产权事项并相应发表意见:
(1)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属争议纠纷或权属不明的情形,公司相对应的解决措施及其有效性;
(2)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是否存在对他方的依赖,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
(3)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或仲裁的,量化分析诉讼或仲裁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提醒公司就相应应披露事项未披露的,应作补充披露。
3.律师应就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核查
3.1 根据《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公司披露和列示的关联方名称、主体资格信息以及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核查公司关联方认定和披露,并就其认定是否准确、披露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为规避披露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非关联化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3.2 核查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及规范情况。
3.3 公司应披露针对关联方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律师就公司是否制定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是否切实履行,发表明确意见。
3.4 核查关联方资金(资源)占用事项:
(1)报告期内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源(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披露、核查其发生和解决情况。
(2)公司防范关联方占用资源(资金)的制度及执行情况。
4.律师应就同业竞争问题进行核查
公司应就同业竞争问题披露以下事项: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从事业务,是否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相同、相似业务(如有)的情况及判断依据;
(2)该等相同、相似业务(如有)是否存在竞争;
(3)同业竞争的合理性解释,同业竞争规范措施的执行情况,公司作出的承诺情况;
(4)同业竞争情况及其规范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5)重大事项提示(如需)。
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判断依据是否合理;
(2)同业竞争规范措施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有效执行,是否影响公司经营。
5.律师应就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的分开情况情况进行核查
公司应披露公司的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分开情况。
律师应就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的分开情况等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的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是否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
(2)核查公司对外的依赖性,其是否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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