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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三毛,男,50岁,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北京西路65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住所地:丰城市东方红大街127号。
1992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申请组建**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并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农行为主管部门,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商品。1993年5月5日和1993年5月6日,开发公司分别向**农行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1993年1月30日。1993年12月1日,开发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在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内载明“按照上级精神撤销”。**农行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即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债务等处理情况栏内载明,“公司商品无积压,无债权债务”。据此,工商部门于1993年12月核准同意其注销,并收缴其公章,但未公告公示。至2000年5月8日,开发公司尚欠**农行本金33.5万元,利息290222.74元,总计625222.74元未付。同日,**农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债务人开发公司贷款本息625222.74元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盖有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公司先后于在报纸上公告了催收上述债权。2003年12月29日,**公司为盘活呆死债权,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52户企业的10006.82万元债权进行公开拍卖,罗三毛以20万元的价款购得。2004年3月23日,**公司在《江西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公告,载明罗三毛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公司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另查:2000年5月8日**农行将开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625222.74元剥离给**公司至2003年12月29日罗三毛以拍卖形式从**公司取得债权期间所生利息为172303.67元。原告罗三毛于2004年3月16日向丰城市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代开发公司偿还债务625222.74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主管部门不履行清算职责要承担法律责任;罗三毛以20万元购得“**公司”10006.82万元的货款,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无效,**农行是在2000年5月8日将不良资产剥离给**公司,到现在早已超过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农行作为法定清算主体,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就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该公司财产“无积压、无债权债务”的证明,导致开发公司被注销,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客观已造成财产去向不明,致罗三毛拍卖取得开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农行明知开发公司无主体资格,进行虚假确权和剥离,该行为当属无效,对剥离后所产生的172303.67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善意取得债权的原告罗三毛,在得知虚假剥离的事实后,即对侵害其债权利益的**农行,于2004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三毛人民币625212.74元。二、原告罗三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是否应对原告罗三毛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发公司在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时,与作为开办和主管单位的**农行,均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工商机关提供真实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之规定,由**农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农行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主体,在明知开发公司资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仍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该司财产“无积压、无债权债务”的证明,导致开发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该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由于开发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客观上已造成其财产去向不明,致罗三毛依拍卖取得开发公司的债权后,无法实现债权,为此,**农行应对罗三毛的债权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罗三毛据此向**农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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