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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缴纳电费后半个月才恢复供电居民能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缴纳电费后半个月才恢复供电
原告林某购买房屋一套。后经原告申请,原告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成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及时交纳电费,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将《告欠费停电通知书》张贴原告进户门上,通知书载明:林某,您好,截至2013年11月,尚欠电费37元未交纳,如至2014年1月7日仍不能结清,我公司将中断供电。2014年1月7日被告中止供电。2014年1月11日,原告交纳了2013年9、10月电费38元,并交纳了违约金1元,另原告还交纳了2013年11月、12月电费26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即中断供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停电有无合理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履行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供电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当初订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时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故对于目前双方各自的应尽义务,应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交纳的电费发票上记载,原告欠付2013年9月、10月电费38元,已逾期48天)将停电通知书张贴在原告的进户门上,在2014年1月7日停电,故被告的上述催交电费及停电的行为均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关于通知的形式,因双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被告采用在进户门上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能够收到或看到通知,该通知方式应认定为有效的通知方式。故原告称被告未尽通知义务,擅自中断供电,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交纳相应的电费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应及时供电。因被告系统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供电,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考虑到中断供电的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及当时的气候环境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200元;
律师说法:居民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林某与某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用电人林某应按时缴纳电费,供电人某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供电。现供电人某供电公司在林某缴纳了所欠电费、违约金、复电费后,未及时恢复供电达半个月,造成用电人林某损失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林某有权向某供电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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