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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8年向某保险公司为其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24时止。同年4月9日,又向该保险公司为其小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24时止。
2009年3月25日14时10分,王某聘用的司机张某驾驶该小客车在高速路上由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失控侧翻,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司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受害人陈某家属遂于2009年7月10日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肇事者张某、小客车的车主王某、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被告王某表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其已向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某的小客车交强险已脱保,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该条款第四条之“……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约定。证明王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投保人未购买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当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所购买交强险已脱保,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又约定了其保险责任是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因此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款项后,再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即首先要看投保人是否可取得交强险赔偿款,如投保人可获交强险赔偿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则可剔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款后进行赔偿。若投保人未能取得交强险赔偿款,则要看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保险服务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如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则应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的小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脱保,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车辆的受益人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等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但该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保险责任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即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范围。由此要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全额赔偿似乎不可能了。
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散落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栏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同样应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该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而保险法已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法定性了,故此该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即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全额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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