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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违约金的性质是怎样的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如下几个特征: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笔金钱;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只是“根据违约情况”约定,而违约情况只能是在违约后才能知道,违约金确在违约前约定,因此会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比照实际损失)的情况。
在实践中,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作了补充性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所以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合同法》114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了违约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就应该支付约定的数额。也就是说不管损失大小(请求方并不对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只要有违约情况就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该规定的“违约金”似有惩罚性。因此在有的《合同法》论著中在谈到“违约金”的性质时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谓公平原则,就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应当认为《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额外地获得利益,那么,从法理上来讲,本人认为:违约金应具有补偿的性质,没有惩罚性。
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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