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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早年丧妻,膝下有一子一女。2006年4月,陆某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儿子陆乙,少部分的存款留给女儿陆丙。2007年8月,陆乙因盗窃而被判刑,陆某伤心至极,病倒在床,并在病榻上当着众亲友的面将遗嘱烧毁。一个月之后陆某去世。2008年3月陆乙出狱,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遭到其妹妹陆丙的反对。陆乙遂将陆丙起诉到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陆乙是否有权依据遗嘱继承遗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烧毁遗嘱的行为属于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行为,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陆乙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故意烧毁遗嘱的行为不能视为撤销遗嘱,陆乙仍有权依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烧毁该公证遗嘱文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行为。
关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只有《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人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以及 《继承法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等规定。
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包括明示方式和推定方式。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变更、撤销的推定方式有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或涂销遗嘱等。有疑问的是,对于公证遗嘱,如果遗嘱人采取烧毁、撕毁等方式故意销毁公证遗嘱文书的,能否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证遗嘱在设立时就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遗嘱也因为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其效力明显高于与其他方式订立的遗嘱。《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就明文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公证遗嘱在变更、撤销时也应当经过法定的程序,必须到公证处办理。
在本案中,陆某通过公证方式设立了遗嘱,其后因为陆乙盗窃入狱,当众烧毁了公证遗嘱文书,这仅能视为陆某对陆乙表示不满和失望的一种方式,但并不能视为是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方式。由于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之效力高于以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因此,陆某若不想由陆乙继承大部分财产,须就遗产的分配立个新的遗嘱并依法办理公证手续,这样,原来那份公证遗嘱就失去了效力。
综上所述,陆某故意烧毁遗嘱的行为不能视为撤销遗嘱,陆乙仍有权依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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