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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侵权纠纷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02 3152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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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侵权纠纷

案情

华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互联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某互联网公司系某游戏的开发营运商,徐某系该游戏的玩家。徐某在该游戏上设立游戏账号并建立了游戏角色,在长时间的游戏过程中,徐某的游戏已达到最高等级。然而,某互联网公司以徐某在游戏内宣传非法网站为由将该游戏账号封停,致使徐某不能使用该游戏账号登录游戏。徐某多次要求互联网公司解除对该游戏账号的封停措施,均未果。徐某认为互联网公司的长期侵权行为导致其游戏等级品质下降,其精神受到损害,故诉至设立游戏账号ID注册地的武汉市矫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矫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游戏账户内游戏被删除和修改的侵权结果是通过电脑终端反馈于徐某,徐某游戏账号ID注册地在该区网络俱乐部,属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具有管辖权。互联网公司作为某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以网络为载体提供游戏平台,徐某作为玩家参与游戏并支付相应费用,二者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徐某进行游戏时对其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可行使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诸项权利。徐某参与游戏具体是通过建立游戏的虚拟人物投入到游戏平台内所完成的,其虚拟人物的诸多信息包括人物本身,等级、装备、虚拟人物行为其本质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放于特定网络环境之中,该网络环境由互联网公司负责管理,故对于徐某的虚拟人物在网络环境内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信息的行为,应由互联网公司举证证明,但互联网公司直至庭审结束一直未对徐某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的行为及其封停徐某账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公司的封停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徐某作为玩家参与游戏,其目的是通过游戏过程使精神上得到享受与快乐,现因互联网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徐某在长时间内不能正常进行游戏,对徐某的精神已造成极大伤害,故徐某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原告所拥有的游戏账号的封停措施。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所拥有的游戏账号内的游戏数据予以恢复。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互联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互联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网络游戏所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如网络侵权纠纷中虚拟财产认定、管辖权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期限的确认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裁判方式等。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审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时的裁判依据及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加强对网络游戏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网络游戏立法的进程,以切实维护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本案亦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虚拟财产认定问题。

目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已基本被法学界和审判实践认同。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提供电子邮件系统服务、游戏商开发游戏等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而游戏玩家通过设立游戏账号,以金钱获取游戏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及等级,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互联网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运营商,提供了网络游戏平台;徐某作为玩家进行游戏时对其设立的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以数据的形式存放于特定网络环境之中,该网络环境由互联网公司负责管理。因此,徐某对于游戏中虚拟人物、等级、装备等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权利。

二、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认问题。

在网络游戏中,取得虚拟财产的过程是一个游戏的过程,而游戏必须以取得一个注册账号为始,因此账号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网络著作权纠纷和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同属于网络侵权纠纷。因此,网络侵权纠纷确定的网络侵权行为地也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此,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法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互联网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游戏平台服务条款中已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由互联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该案。故徐某向其游戏账号ID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当,故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某账户内游戏被删除和修改的侵权结果是通过电脑终端反馈于互联网公司,徐某游戏账号ID注册地为某区网络俱乐部属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硚口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维持硚口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三、网络游戏侵权纠纷举证期限的确认、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举证期限的确认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何时举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一般在庭审之前。但也有些例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中第1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又作出补充说明,即在原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同时该规定第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第6条还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从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还是相对宽泛,其目的是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的举证期限来看,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时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举证,互联网公司在庭审之后才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3条的规定,互联网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在其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没有重新指定互联网公司的举证期限,故互联网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也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核查。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作为一种电磁记录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而网络游戏的实现必须依靠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支持以及物理服务器的运行,使网络游戏这种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能被人们所支配,使它具有一定的价值。作为游戏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但没有对其任意修改、删除的权利。由于网络侵权案件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依照民法原理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运营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等方面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游戏玩家而言,应当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网络游戏中的ID与游戏玩家之间的真实主体身份情况、游戏玩家实施游戏过程中的相关游戏装备、等级、程度等等信息资料,而这些信息资料作为游戏运营商应当给予妥善保管。如果游戏运营商因其过错不能提供相应的游戏数据,网络游戏运营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徐某作为游戏玩家通过互联网公司提供的游戏软件和程序,在游戏升级攻关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通过参与游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如通过虚拟货币方式从该公司手中购买了大量游戏装备等,从而获得该游戏中游戏角色和最高游戏等级并享有该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互联网公司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地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也可以借故对所保管的网络游戏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甚至封停游戏账号。基于互联网公司在网络游戏服务中所具备的经济、技术上的优势以及游戏中虚拟人物的诸多信息如游戏等级、装备、虚拟人物行为等以数据的形式存放于特定网络环境之中并由其负责管理的基本事实,互联网公司应当承担徐某在网络环境内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信息的举证证明,但互联网公司一直未对徐某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的行为及封停徐某账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也没有证据直接证实以该游戏角色名义所发布的信息确实为计算机病毒信息,故互联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而客观存在,在网络空间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因此,在网络游戏的世界里,对于游戏玩家而言,除了财产损失外,还有精神上的独特体验,具有人格权。由此,因虚拟世界发生的事由影响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时候,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

本案中,互联网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营运商,为游戏玩家徐某设立游戏账号后,应当为游戏玩家搭建良好的游戏平台。因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是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而投入玩家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倾注玩家的心血和情感。当游戏玩家徐某通过游戏角色进行游戏,其游戏级别、装备已达到当时的最高等级时,不仅需要玩家徐某在物质上的投入,而且也赋予玩家徐某精神上的享受即体味到游戏中的快乐、痛苦、悲伤等各种只有在精神领域才能体会到的特殊感受,这些游戏角色成为其心中特定物品,具有十分特定的意义。从法律意义来看,它是在特殊的时间、特殊的环境下形成的,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网络游戏因侵权行为导致游戏角色的数据被丢失、删除,便可能永久性灭失,给所有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传的痛苦。因此,游戏玩家徐某获得这种无形财产和精神享受依法应当给予保护。而互联网公司擅自对徐某的游戏账号进行封停,直接导致徐某作为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给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传的痛苦,也使徐某因不能正常进行游戏而受到了实际的精神损害。即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侵权人毁损,其所有人是痛苦的主体,也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院据此判决互联网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判决方式后,是否必须一并判决互联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官裁量权范畴。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游戏玩家游戏角色中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时,必须严格把握其成立条件,即: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过错的判断标准是游戏运营商是否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游戏运营商应对玩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在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作为游戏玩家一方必须是以自娱自乐为前提,而不是以出售游戏装备作为营利目的。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因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才能倾注玩家的心血和情感并赋予玩家精神上的享受,成为游戏玩家精神世界不可缺少的部分。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它已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此时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果游戏玩家以出售游戏装备作为游戏的目的,那么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只有物质利益。四是侵权行为人造成游戏玩家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痛苦时,才可以考虑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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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详细沟通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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