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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学,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平诉被告李-伟、李*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平及委托代理人汤*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第三人袁*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平和第三人袁*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平和第三人袁*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18.06元整。第三人袁*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平利用代位权起诉我不应该,周*平起诉后法院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2011年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桂欠原告周*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周*平与袁*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桂在未付清原告周*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桂。原告周*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以被告李-伟、李*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桂)与乙方(周*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梅与原告周*平、第三人袁*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梅。而被告李-伟、李*梅应付给第三人袁*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平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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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华律网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如何行使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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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分别有:代位权成立的,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处直接受领所履行之债;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支付。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有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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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一种合同保全权,如果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损害的,债权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民事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判决。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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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关于在什么情况下能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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