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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案情]
原告:贾某,女,40岁,住某乡老山村。
被告:某乡老山村村委会。
老山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与其所在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继续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贾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费。
[审判]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10亩地上耕种,每年缴纳了承包费1000元,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贾某继续按合同进行耕种。1997年,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人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更无权强行收回耕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但应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费2000元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耕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同时,《农业法》亦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
本案中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郭某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之妻贾某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不能以其非为合同中的承包方强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向贾某返还土地,并赔偿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贾某作为后续承包人,应依约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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