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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中实际托运人认定分析

来源:徐汇文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3月06日浏览:18535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如果提单持有人并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在审判实践中各方对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会有较大争议。

案情简介

卖方公司与买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卖方公司为供应商,买方公司为买方,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后15天t/t付款。买方公司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第三方公司。

承运人船公司接受了名义为第三方公司的订舱委托。随后,船公司与买方公司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进行业务联系。卖方公司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买方公司在联系”,卖方公司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买方公司指示船公司向卖方公司开具装港人民币费用发票并确定卖方公司为提单接收人。

卖方公司委托另一家货代公司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托运人为买方公司,收货人为第三方公司,并将全套正本提单由该货代公司转交给了卖方公司。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卖方公司虽然持有记名提单,但收到仍未收到涉案货物的大部分货款,故卖方公司以承运人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诉至法院,索赔货价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卖方公司确认在纠纷发生前对涉案提单将买方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不持异议,航运公司确认已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放行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第三方公司。

案件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卖方公司是否是交货托运人,是否可根提单对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

卖方公司认为,其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是我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并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因此卖方公司享有诉权。卖方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控制提单来保证收到货款,而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致使其失去收到货款的保证,其损失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承运人船公司辩称,(1)卖方公司不是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卖方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货代公司进行了交付,而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货代公司;(2)即使卖方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下“交货托运人”的定义,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卖方公司作为持有记名提单而非指示提单的交货托运人没有诉权;(3)卖方公司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4)卖方公司的损失是其与买方公司约定交付单证复印件及电汇等贸易风险所致。

一审法院未支持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理由总结如下:

认定卖方公司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航运实践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中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道环节,也可能出现货主、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种主体,层层代理和委托现象也是业界常态,而且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比较复杂。在本案中,实际向承运人完成交付涉案货物及从承运人处领取涉案提单的既不是买方公司也不是卖方公司,而是卖方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在此情况下,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必须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否则将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以及航运实践的混乱。

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价格术语为fob的贸易合同关系,即卖方公司作为卖方、买方公司作为买方的合同以及买方公司作为卖方、第三方公司作为买方的合同。由于买方公司中间商身份,卖方公司的交付过程相对于不同的贸易合同而言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前一个贸易合同中卖方公司向买方公司的交付,同时也是买方公司在后一个贸易合同中向第三方公司交付的过程。而对本案承运人而言,其接受了第三方公司的订舱委托,与买方公司直接联系确定包括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寄单地址等事宜,其向卖方公司收取装港费用以及交付涉案提单均是根据买方公司指示进行,承运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为买方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服务的,卖方公司只是代买方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亦是代买方公司领取提单。

全套正本提单虽在卖方公司掌控之下,但由于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卖方公司并非提单记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的属性,涉案提单在卖方公司手中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卖方公司不能据此行使任何提单权利。  

卖方公司与买方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履行方式看,卖方公司无法通过控制涉案正本提单来保证买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最关键的是,卖方公司接受承运人签发以买方公司为托运人的记名提单,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买方公司的控制之下。通常而言,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的危害后果在于可能导致目的港收货人取得货物后拒绝向贸易对家支付货款,而从本案事实看,买方公司已从收货人第三方公司处收回了货款。买方公司未向卖方公司全额支付涉案货款,是卖方公司选择的贸易对家及接受的交易方式的潜在风险所致,卖方公司损失与涉案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了卖方公司的上诉,其判决理由总结如下:

涉案货物是以fob船上交货的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订舱运输货物是买方公司的义务,卖方公司并没有委托货代向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出运前,卖方公司送货至堆场并取得场站收据。根据卖方公司的陈述,其向场站交付货物是为了履行贸易合同,故该交货行为是卖方公司履行fob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上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公司,货物已经由买方公司控制,故可以认定卖方公司是接受买方公司的指令出运货物。

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卖方公司向买方公司交付货物后取得记名提单仅仅证明其是记名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接收人,而不是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提单持有人,卖方公司也没有要求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上将其列明为托运人并以此控制货物的流向并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鉴于卖方公司不是涉案记名提单关系人,也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没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故应认定卖方公司不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或委托承运人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仅是涉案fob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或供应商,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卖方公司也没有持有指示提单;且卖方公司与买方公司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后15天内电汇,卖方公司未收到相应款项应该是贸易风险所致,涉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与卖方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律师评析

《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的约定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没有对是否需要承运人知晓实际托于人的身份或是否需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等做出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以往对交货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的认定都比较宽松。但是,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审判思路发生了改变,要求不能对承运人客以太高的注意义务,应承运人在货交承运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主张实际托运人一方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似乎也排除了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依据提单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权利。

对于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为保护其合法利益,我们建议在提单签发环节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求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

(2)无论是任何形式的提单,都要求承运人在托运人一栏将其记载为托运人;

(3)以书面方式让承运人知晓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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