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该条文为绝对禁止性条款,所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无其他含义的,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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