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签合同未开票应收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修正了以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的观点,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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