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第15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之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应依据《物权》相关规则认定,而不能以房屋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或合同是否可以履行来认定。《城市》中关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规范,该项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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