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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收到一份函 说我们侵权他们的夹头设计,但是我们是自助研发我改怎么处理

您好 我收到一份律师函 说我们侵权他们的夹头设计,但是我们是自助研发,他们的专利是很早以前就已经公开的,我改怎么处理

139****0227 广东-东莞 知识产权 2018-09-30 12:3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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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琨律师

考虑无效他们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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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的知识产权问题

  • 关于是否涉嫌侵权之范畴,尚需密切关注对应实际情况予以分析。 若在同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与办理业务,则无法实现此项操作。在该注册机关辖区范围内,个体经营商号在申请命名过程中,若与已登记注册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及个体经营商号相重合,将无法获取审批并完成登记。须知,侵权行为实为非法行径,其损害的是他人的正当权益,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从本质上看,侵权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失误和过失,也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行为,这意味着侵权行为无疑会破坏某些特定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这种义务责任是在法律层面上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破坏;同理,侵权行为亦可视为给他人带来伤害的行为,那么加害者就应对受伤害方作出相应的赔偿事宜,受害者有权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为基准,未经他人授权批准,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作为个人头像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侵权者索偿并请求其消除负面影响。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当权利受侵导致财产损失时,应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计算;因侵权涉及到人身权益受损并引发财产损失的情形,则应按照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至于受害方的损失很难准确评估的情形下,侵权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应作为赔偿额度。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1、就注册商标所涉相关费用方面,每枚商标在首次提交申请时需支付官方费用人民币300元整,同时您可自行选取不超过10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注册保护。在此基础上,若实际提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数量低于10项,依旧需要支付人民币300元的官方费用。一旦超过这个数字,超出部分需按照每个项目人民币30元的标准额外支付。 2、如果您决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协助处理注册事项,那么请您向相应的商标代理机构全额支付《商标注册证明》的官方费用以及代理服务费。此官方费用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交款中予以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 没有

  • 关于直播翻唱是否应当支付版权费的问题,这主要取决于多个潜在的因素,如翻唱的具体动机、利益导向以及是否已获取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来看翻唱的动机,若该项翻唱活动纯粹出于个人消遣娱乐或者其他无关营利的目的,并且未曾向广大公众收取任何费用,根据诸多地区所订立的相关法律法规,这种情况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范畴,从而无需支付版权费。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涉及到翻唱者的经济利益了,如同公益出发的直播翻唱活动,如若打算从中获利,比如依靠观众的赞助资金或是广告收益等途径,那么便需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依据相关规则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给原作者。 即便该次翻唱并非商用用途,若未得到原著作权人明确的许可,从法学角度来说仍构成了对知识产权本身的侵害。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诉讼所需承担的成本以及证据固定的难度等多重现实因素影响,即便原著作人有权利主张相关权益,但也往往会选择放弃追究侵权责任。至于法定许可部分,当某部音乐作品早已经以录音制品的形态出版发售之后,如若再次以CD、卡带等制品形式将其翻唱演绎为他人之作的话,只要把握好期限以及法定许可的行权办法并依法支付报酬给原著作权人,则可被视为享有相应的法定许可权利,从而无需事先取得授权即可执行这一举动。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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