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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在基准日以前,公司已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如存在债务,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就在公司转让后,税务机关发现公司在基准日前还有38万元税金、滞纳金未支付。面对这笔巨额税金,原股东和新股东各有各的说法,那么法院又会支持谁呢?近日,靖江法院审结了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靖江市民孙某、张家港市民杨某、张家港某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发起成立****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靖江市沿江一块5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初,**公司三股东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1月份,靖江市民朱先生与**公司三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股东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朱先生,为防止日后产生纠葛,协议还特别约定:
你院粤高法[2001]138号“关于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问:我单位转包给某一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现该实际施工人起诉我单位要求工程款,其起诉的工程款部分中还有税金,请问,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税金?因为实际施工人只是给民工发工资,再加一些材料费等,一般也不交纳税金。
答:首先,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工资和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不能主张工程款组成内容中的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即便主张了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施工合同也就无所谓有效和无效的区别了。在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是不能按有效合同来结算工程款的,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来得出结论,该条规定要没收转包人非法所务。
其次,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这里的税金是指工程建设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人负责缴纳,也即事实上是由发包人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缴纳这部分税金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一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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