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障碍指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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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五种情况者:
①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②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③胸片示心胸比例≥55%者。
④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频发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⑤心电图多次显示心室肥大伴有心肌劳损。
2、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
3、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伴静息常规心电图显示明显心肌缺血表现(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或T波呈冠状倒置)。
4、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心功能仍≤Ⅱ级。
2、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3、确定为扩张性心肌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尺度,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于2003年9月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其中,符合标准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级、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以劳动保障部2002年4月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该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各种疾病造瘘者。
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参见: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5日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分级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根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1)器官损伤是工伤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指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①进食;
②翻身;
③大、小便;
④穿衣、洗漱;
⑤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①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②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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