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003年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大型机械的防阵风、防台(以下简称防风防台)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港口的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阵风是指无预报的、风速15米/秒(7级)以上的大风和龙卷风;
(二)台风是指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和中心风力12级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港口大型机械(以下简称大型港机)是指:门座起重机、岸边集装箱起重机、吸粮机、轨道式龙门起重机、装(卸)船机、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斗轮堆取料机、露天固定带式输送机、轮胎起重机(25吨级及以上)和输油臂等。
第二章 防风防台工作的监督与实施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港机预防、抵御阵风、台风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根据掌握的台风信息,发布防风防台命令,对大型港机防风防台工作进行部署;
(二)监督、检查大型港机防风防台措施的落实工作。在台风来临之前应当对港口企业的防风防台工作进行检查,在台风季节应当进行定期重点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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