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唐某在取得了建房施工许可证后于桂林市秀峰区某村自建房屋一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周某在唐某的房屋旁自建三层楼房屋一栋,但没有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该房屋建好后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与周某的房屋紧贴。周某房屋两层朝西向的窗户被封堵。周某认为唐某的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遂要求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确实影响了原告的相邻权,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无法证实原告的房屋权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要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合法的、有效的。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法律保护公民相邻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这里的前提是必须是合法的物权。本案中,原告周某的自建房屋,未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典型的违法建筑。而且由于没有权属证明,也无法确认周某对该房屋的权利。既然没有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包括相邻权等物权就无法受法律保护,周某提出的要求唐某赔偿6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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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为增加自己土地(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在他人土地(供役地)上设置的某种权利。地役权对地役权人来说是其权利的扩大,而对地役人来说是一种义务或对自己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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