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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完全证明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验资报告等等。

目录

  • 1收养登记制度

    一、收养登记机关要按规定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二、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要为当事人办理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登记机关要严格审查收养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发现虚假材料,要当场没收,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四、收养人提供的生育情况证明,需由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县(区)级计生部门出具。

    五、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六、登记机关应按文件规定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将收费标准及文件依据上墙公布。

    七、对遗失收养登记证的当事人,可按规定为其出具曾办理过收养登记的证明,不再补办收养登记证。

    八、登记机关要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及时对收养登记形成的文字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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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收养关系纠纷解除的证据

     除提供一般证明、证据外,还须按照诉讼请求内容提供以下必要证据:

      (1)收养关系的证明(收养公证书、户籍簿、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的证明或证人姓名、地址与本人的关系);

      (2)未成年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由其监护人提供生父母的姓名、住址及工作单位;

      (3)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事实及证据。

      (4)财产、住房状况及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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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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