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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切实做好各类专项科技创新审查的实施工作,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门项目。

第三条 科技创新审查以《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科技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为依据,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部署,在专项中优先安排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增强国土资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技创新审查工作,科技创新审查具体工作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科技规划和专项规划发布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建立科技创新项目库,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进行滚动更新。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共同编制,提出国土资源科技创新项目优先支持领域和立项方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土地规划与利用、油气和重要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推广,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等。

第八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科研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支持与人才培养、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紧密结合的项目,优先支持重大基础理论的转化应用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等,依据立项指南组织编写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组织专家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交的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查,连选符合申报指南和论证工作要求的项目纳入部科技创新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创新项目库但当年未能安排的项目,滚动至下年度继续备选。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专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负责组织提出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每年七月底前,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科技创新项目库中优选提出当年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各专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同时根据专项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专项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和审查工作,提出科技创新审查意见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审查意见包括:  (一)对专项年度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专项工作水平的总体评价。  (二)对专项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情况的审查意见。  (三)对专项年度计划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淘汰落后技术情况的审查意见。  (四)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与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衔接情况的审查意见。  (五)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部署的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各专项根据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科技创新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在专项预算批复后编制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汇总由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中安排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以及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报请部审定同意纳入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掌握国土资源系统科技创新项目总体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施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和考核,评估与考核工作由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实施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科技创新项目当年执行情况,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汇总报告专项科技创新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的科技创新项目,其获得的各类研究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在成果报道中均应标注"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计划"字样,成果权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管理司局共同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工作,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前必须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五条 部科技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奖励办法,在已登记科技成果范围内评选部科技奖励项目和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备注:

最近更新: 201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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