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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另外几个人合伙开公司,但是他们几个股东说用我爱人的名字作为法人,是否妥当?我爱人根本不懂这个,也不参与这个事情。如果法人是我爱人有什么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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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开公司,建议合伙人在投资之初就应该就投资额度、投资方式、经营管理模式、利润分配方式、风险承担等方面协商,投资人根据各自的利益商定以上各事宜,所有投资人对上述条款达成统一是前提,通常情况下,投资现金的股东应享受更多的利润回报,因为其投资的风险更大,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投资现金的股东损失也将最大,合伙人之间也可以商定各自投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出资比例通常与利润分配比例是一致的,但也可以由合伙人商议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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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我是吴律师,建议您双方协商一份投资协议,先小人后君子这样比较好,点我头像加我电(微)同号,交一个律师朋友,有法律方面问题便于随时咨询,我很愿意为您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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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是要求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但并不要求一个要约事无巨细、面面俱到。要约的效力在于,一经被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如果一个订约的建议含混不清、内容不具备一个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不能构成一个要约的。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也会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条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一项要约的内容可以很详细,也可以较为简明,一般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只要其内容具备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就可以作为一项要约。合同的基本条件也没有必要全部确定,只要能够确定就可以。但究竟怎样才算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法律有类似规定的要依据规定进行判断,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的做法,一个货物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因为价格、履行地点与时间可以事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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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9/12 16:36:00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的很多企业经济也在不断的发展。会议对于一个企业来说 是很重要的,会议的内容对于之后企业工作的开展也会比较重要的。所以对于每一个会议来说我们应该做好该有的记录。

  • 2020/05/07 16:19:00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也是公司核心部分,每一个股份合作公司都会有股东大会,它们的职权也很大,直接可以决定公司的生死、各种发生状态等等。股东大会是有具体的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2019/09/12 16:32:00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拥有者,而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相关,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决策,因此股东大会对出席的人数也是作了相关的规定。

  • 2019/09/12 16:32:00

    根据公司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针对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设立之附属组织,并不具备法人之地位,故其所负之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全权承担。分公司并无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总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法人,一种在法律上被赋予享有独立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合同个体或团体,他们具备独立的民事人格与行为能力,能够依照法规独立地行使民事权益并承担起相应的民事义务。法人制度作为全球范围内调整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各个国家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各国的法人制度存在共性的特点,然而具体内容却因国而异。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形成了各种形式的法人理论观点,法人制度理论逐渐成为了全球各国构建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石。

  • 一、股份出让后,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两人。也就是说,当进行股权转让之后,若剩下的公司股东只剩一位的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定,这位唯一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的资产与自身资产相分离的话,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起连带的责任。这种情况对于单个公司的股东来说,将可能面临重大的连带责任风险。二、向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必须争取得到其余股东中超过一半数的认可,同时还需要获得所有同意股份转让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可以互通有无地转让其所有或部分股权。若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那么必须经得其余股东中超过半数的同意。在此过程中,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所有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通告,其余股东在收到书面通告后的30天内没有给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此次的股权转让。倘若逾越半数以上的股东表示反对,则持异议的股东必须购入该要被转让的股权;若认为自己无法购买该股权,则需视同为同意进行转让。经过股东信任的股权转让,只要条件符合,其余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存在两名或多名股东都主张享受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他们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协商无果,则依据各自主张购买权时所投入的资金占比进行购买。另外,倘若公司的内部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所定,则按其规定执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被冒名股东案件并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无权代理诉讼,这主要是由冒名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代理法律体系中所定义的“公开的涉他性”要求所决定的。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即被代理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最终的法律后果也会直接归属给被代理人。假若冒名行为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知情,且无法判断这些行为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那么便不能称之为代理行为。更进一步地说,冒名股东是指通过非法手段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并以此身份申请成为公司股东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登记的行为。这类行为的主要特征并非如代理行为那样代表他人行事,而是通过欺骗手段进行登记注册;相较之下,无权代理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在未获被代理人法定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代理其进行某些活动或以其名义签订相关协议等行为。虽然无权代理具有与冒名股东同样的无授权情况,但其行为本质仍然可以界定为代理行为,仅仅是由于代理人缺乏必要的委托授权,从而使得其代理行为可能无法得到法律认可。尽管两者均涉及未经授权的活动,但其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却有着显著不同。冒名股东是一种严重的欺诈性违法行为,而无权代理则是一种可能因为行为人缺乏有效授权而导致整个代理行为无效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冒名股东不符合无权代理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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