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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系属的作用

贵州-贵阳 2015-03-28 17:30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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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系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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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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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兴的电信技术逐步成为商业交易的平台,诸如传真、电子邮件、电子签名之类的新型电子证据会越来越多地成为商业信息的载体。随之,数据电文证据的作用在民商纠纷中也逐日凸现其重要的价值,但数据电文证据的应用因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律上新的难题,笔者就此仅作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数据电文证据的概念、分类及特点   数据电文证据是指在电信传输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网络记载物和电文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通常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第二种是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网上证据,通常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等。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点,但除电报外,电传及传真均不具有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原件形式,仅是一种类似复印件的文本,因此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易破性的特点。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式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的特点。   二、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地位   一直以来,关于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地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少争论,统归可分为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数据电文证据应归类于书证,两者都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我国民诉法未将此统归为一类;第二种意见将电子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认为两者都是以利用形象、声音及电子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第三种观点则从证据的属性出发,将数据电文证据归类于间接证据。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统筹考虑,而不应拘泥于某一种形态。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未能直接界定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地位。“数据电文”一词的出现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的规定,该条款是“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文也仅是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但该条已从形式上将数据电文分类两类,即前文所述的电文证据和电子证据。据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1、电文证据归类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它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书证的介质也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等可以记载事实内容的都可以成为载体。事实上,电报、电传、传真都以纸张为载体,以纸张中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即电文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特征,故应将它归类于书证。但是,作电文证据之一的传真,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即接收传真方所获得的传真文本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而通常表现为一种类似复印件的文本,传真时可根据传真机的功能将它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传真归类于间接证据,利用传真件证明待证事实时,尚须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   2、电子证据。我们先分析一下电子证据与书证的区别,书证的特征在前面已经阐明,这里不再赘述。虽然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电子证据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则不能直接显现,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主要是计算机内部的磁性介质的硬、软件之中,且电子证据的内容极易被删改、复制,且不留痕迹,难以恢复。因此,从证据的载体、表现方式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再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两者亦相距较大,电子证据由于其不稳定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致使其证明力相对较弱,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故电子证据为间接证据;而书证在一般情况下为直接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不属于书证。其次,我们再分析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象和声音等形象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主要通过人的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样性,它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影像的,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各种形式的组合。两者在使用的存储介质、再现载体以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电子证据亦不宜归类于视听资料。第三,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类型证据在本质上的区别更大。综上所述,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存在,而不应归类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和使用价值,它是在科学技术不断发生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三、如何运用数据电文证明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实就是考证证据证明力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也叫做证据的证据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问题,证据事实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应当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证据要成为定案 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数据电文的运用也应遵循此基本原则。   (一)对数据电文证据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数据电文证据的来源,包括其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   其次,要审查数据电文证据特别是传真、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其内容是否有伪造、篡改现象。比如此类证据收集时是否有公证机关予以现场公证,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现场予以见证,或是否为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等,或者申请电子产业的技术专业机构予以鉴别。   再次,要审查数据电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主要是审查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必然。   最后,因传真、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我们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数据电文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二)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认定   《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应经当庭质证(包括证据交换过程)。当事人对数据电文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直接认定其效力;有异议的,可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   1、凡经权利登记的数据电文证据,对方当事人无证据足以反驳的,认定其效力。权利登记的数据电文包括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国家机关依法取得的等。   2、经专家或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对方当事人无证据足以反驳的,认定其效力。但该鉴定须由人民法院或其它政法机关依法委托后进行。   3、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即相互间能够印证的,其效力也可予以认定。   4、电信、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说明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主要内容及相关历史记录的,其效力亦可认定。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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