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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原告61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XX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7月28日写了份关于原告61人劳动争议诉讼案应立案受理的意见如何以法律保护我们合法权益?

189 ******** 湖北-武汉 2012-09-02 12:38 劳动纠纷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我们原告61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XX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7月28日写了份关于原告61人劳动争议诉讼案应立案受理的意见,全文如下:新洲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原告61人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XX院提起诉讼,在XX院审查立案期间,原告等61人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争议纠纷应由法院立案受理,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改制和下岗问题。1、2012年6月2日,被告就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进行公告。原告不服被告的相关补偿标准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问题。2、原国有企业XX公司已于2001年改制,由被告XX公司以零资产整体受让并全部接收全体职工。现原告争议的不是被告的改制问题而是被告改制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3、被告2001年以零资产整体接收改制企业国企XX公司资产和全部职工后,被告应承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根据XX办(2000)XX门批复,被告应全部接收所有职工与全部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岗位的责任也完全在被告,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双方的争议表面上看与改制有关,但实质上,原告诉争的是改制后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该争议与改制无实质关系。原改制企业XX公司于2001年改制并于2003年注销。原告争议的核心不是针对原XX公司的改制也不是针对原XX公司的下岗问题,而是针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问题。二、希望法院审查时应慎重甄别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核心与焦点问题。1、原告诉争的不是原改制企业XX公司的相关改制及下岗、工资问题引发的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劳动关系及补偿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立案范畴。2、本争议表面上看与改制有关,但实质是被告接收原告职工后履行劳动关系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的纠纷。如法院将本争议与改制纠纷混淆而不予受理,既扩大了原告的群体矛盾,阻止了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也不利于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反映人:邱岳保新洲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发裁定,裁定书全文如下:湖北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鄂新洲民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A、B、C等61人。本院收到A、B、C等61人的起诉状,A、B、C等61人诉称:61名起诉人均系原新洲XX厂国有企业职工,该厂于1995年被兼并后成立国有企业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2001年,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以零资产整体收购XX公司的资产并接受全部职工。2012年6月2日,XX公司在长江日报刊登公告要与61名起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XX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及相关保险待遇过低,61名起诉人不能接受,于2012年7月2日向武汉市XX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61名起诉人不服,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起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并为起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止。经审查,本院认为,A、B、C等61名起诉人均系原新洲XX厂职工,该厂是1956年成立的国有小型企业,1955年11月28日经武企改办【1955】18号文批准,被武汉XX公司作为原料基地兼并,成立了XX公司,A、B、C等61名起诉人随即成为XX公司的员工。2001年2月24日,XX公司举行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武防XX公司改制方案》,2001年2月26日,武汉XX公司和武汉市XX公司分别下文批复,同意以整体出售方式将XX公司转让给XX公司,改制后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XX公司承担,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A、B、C等61名起诉人中有56人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待岗,有5人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待岗。因《武防XX公司改制方案》实施后未能全部落实,2011年8月20日,武汉市XX成立XX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协调工作专班,该工作专班于2011年12月5日拟定了《武汉市阳逻长江造纸有限公司所承担改制遗留问题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经武汉市XX相关部门批准后,XX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在长江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相关职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武汉市新洲区XX(XX)领取补偿金。A、B、C等61名职工因对补发职工工资和生活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的标准持有异议,于2012年7月2日向武汉市XX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2)第11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A、B、C等61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A、B、C等61名起诉人与XX公司的纠纷,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A、B、C等6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D审判员E审判员F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烦请律师们给我们指明道路,如何以法律保护我们合法权益。

报告编号:NO.201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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