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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工程质量验收与建筑施工合同款支付:移交单、确认单功不可没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元月28日,华某公司便开始了工程施工。2007年7月23日,北京亚洲图某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图某公司”)与泰安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华某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某大型国际商务会馆大楼地下二至六层监控、有限电视系统布线、面板安装、监控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单价和计价数量由附件确定,同时,双方可以通过洽商增加施工任务,增加工程依据双方签字的洽商单确定。2007年12月1日,双方对合同书约定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清单,共计价款150399元。2008年元月2日,双方签署了项目移交单确认:本项目的所有有线点位均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完成56个点位现正常出像51个,3个电梯点位主线以铺设完毕。施工过程中,双方经过洽商新增工作量共计价款70000.00元。
2008年2月26日,华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图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0414元,工程发包方北京市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华某公司出具如下证据材料:《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移交单、工程确认书、洽商单等证据。被告图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是图某公司为提供任何证据。北京市帝某公司则称自己与华某公司无关。2008年4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亚洲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华某公司拖欠工程款158393.30元;驳回原告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图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图某公司称,华某公司完成的工作严重不合格导致图某公司拆除了该部分安装并分包给北京市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安装,并出具了图某公司与北京市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2008年1月29日签订)及结算发票等证据。作为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代理人,我们提出:(1)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法定“新证据”,法院依法不应采信;(2)该施工合同书并没有明确施工地点和项目名称,与华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否属于同一项目不能确定;(3)图某公司并没有提供监理公司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华某公司完成的工作不合适的证据。2008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律师评论
1、验收确认单、移交单对抗对方当事人其后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严格的说,较大项目的工程验收应当以竣工备案为最终依据,因为建设工程涉及公众安全等公共利益,所以要求政府作适度干预是合理的。但是,作为单一种类的小型施工项目,在不要求竣工备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完毕所作出的确认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在没有其他证据,如监理公司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对确认单、移交单的否定不应当被支持。
2、验收确认单、移交单能作为工程计价依据。一般地,确认单以及移交单均只记载了工作量和单价,而不对工程质量或者是否支付工程款作出记载。此时,凭借该类单据,我们仅仅可以计算工程的价款数量,而不涉及该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甚至是否应当扣除部分价款。在确认单、移交单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竣工备案登记表或者对方当事人已经合理使用该工程的证据,那么,法院应当可以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是否存在扣除价款的必要。
3、二审中的“新证据”如何认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指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新证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2项)。如何认定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并知晓的证据(但未及时提交)当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没有疑问,但是,怎样断定当事人知晓或不知晓呢?只能根据正常人合理的注意这个原则来判断,基于这一点,笼统的认为只要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即,如果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是当事人确实并不知晓的证据,二审时可以作为新证据利用。本案中,图某公司提供的新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而且,一审中图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工作质量不合格,理所当然知道该新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据(如果不是伪造的)的证明作用。
4、新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关联的证据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当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案中,图某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据,其证明效力不强,原因是:(1)关联性不强,新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分包合同不能必然的指向同一工程项目,更没有指向同一工作内容,同时,新的施工方与华某公司无关;(2)图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新证据为自己当时所不知;(3)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但是,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图某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而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华某公司人员的签字,据此,其真实性存在疑问。
5、工程质量监理的重要性。本案中,如果图某公司能够及时申请鉴定或者要求监理公司出具质量报告,那么,其后续对华某公司施工的返工等行为就足以说明华某公司施工不合格这个事实,可以扣除所开支的费用,法院也会采信。相反,未经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报告而擅自拆除或返工,所造成的开支不能理所当然的划归原来的施工单位,也不足以证实原来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合格。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据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1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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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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