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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一、性质的界定
笔者认为,所谓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而给与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从彩礼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知,法律上,给予和收受彩礼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给予和收受彩礼双方当事人要就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形成合意。如果双方没有就订立婚约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取悦对方当事人而给予的礼物就不能认定是彩礼,而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予行为。2、要有给予和收受礼金或礼物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将礼物或礼金交付给对方,也不能把其准备送给对方的礼物或礼金认定为彩礼。也就是说,准备送彩礼的一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而准备送出的礼物,在法律上不能看作是彩礼。
二、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把看成是一种契约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属于要约和反要约阶段,从订婚时起到办理前,可以看作是承诺阶段,也就是契约成立阶段。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后,可以看作是合同生效阶段。从契约的角度来看,给与和收受彩礼的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契约成立阶段。由于有了给与和收受彩礼的行为,才使得婚姻关系由成立阶段向生效阶段过渡有了一定的保证。此后,如果婚姻关系没有生效,那么,当事人收受彩礼的行为就违背了当初订约双方的本意,理应予以返还。如果婚姻关系生效后,彩礼的作用也就完成了,送彩礼的一方自然没有索要回彩礼的法律依据。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第十条中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况,单独作出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应予返还的规定。该解释虽然没有概括应当返还彩礼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
三、与之相关问题的讨论
本文重点讨论的是送彩礼方要求收彩礼方返还的依据和建议。
1、关于附条件赠予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送彩礼方送彩礼是附条件的,即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自不用退还;否则,送彩礼一方没有理由送给对方这么大一笔彩礼。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对上述条件作出约定,但送彩礼是民间习俗,无须约定。至于收回彩礼,相对于送彩礼者而言,一是可以挽回经济损失,二是送彩礼方在内心里能够得到一些平衡,三是周围的人们也能理解。但是,附条件赠予说在法律上是以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为赠予条件(当然,在民间是以举办婚礼及婚宴为赠予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是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和离婚,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和离婚为前提条件。亦即附条件赠予说的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条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附条件赠予说失去了法律依据,不能采用。
2、关于无条件给予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收、送彩礼双方在收、送彩礼时均认为,订婚男女当事人进一步发展到结婚是没有疑问的,收、送彩礼只是喜庆的意思,并无给订婚男女施加压力而结婚的意思,更无附条件的赠予的意思,或是有日后收回彩礼的意思或约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用附条件赠予说。也就是说,法律从来就没有把婚姻关系看成是一种类似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反的,附条件赠予说恰恰就有把婚姻关系看成是一种类似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在里面,婚姻关系成就了,彩礼就送给对方;婚姻关系不成就,就要对方退还彩礼,这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相违背,同时也是对订婚男女人身权利的侵害。第二,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支持收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第三,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结合公平原则和民间习俗,人民法院对于要求返还彩礼一方的请求才予以支持。
3、关于返还订婚时的彩礼的理论依据。有的人认为,是依据附条件赠予说,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予合同不生效,收彩礼方当然应予返还。有的人认为,是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来处理,由于婚约无效或者被解除,违背了订约双方以彩礼来促成婚约的本意,送彩礼者当然有权收回彩礼,而收彩礼者此时则无收受彩礼的法律上之原因,属不当得利之债,应予返还。在此,因笔者赞同无条件给予说,所以,并不同意上述观点,而认为应采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解释的建议。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收、送彩礼的情形千差万别,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将所有情形在此罗列。例如,送彩礼一方将自己非常珍贵的物件,或者是价值昂贵的物件送给对方,如若收彩礼方不返还,将会给送彩礼方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或者是部分返还,或者是全部返还后,由送彩礼方给收彩礼方一定的物质或者是精神上的补偿,以期最终达到体现法律公平原则的目的。(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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