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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非歧视进行贸易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国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贸易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
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拟出了《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该草案第5条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
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第4条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
国际经贸关系中最惠国待遇有这几种形式:
(1)无条件的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订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因而“有条件”中的“条件”并不是有人认为的给予最惠国待遇是以对方给予为条件,你不给我,我也不给你。
(2)无限制的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3)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
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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