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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上海法治报讯(记者刘海)39岁的交通协管员盛先生值勤时,突发脑溢血昏倒,5天后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盛先生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其家属以人身损害赔偿将单位告上法庭。昨天,南汇区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两主管单位共同赔偿盛先生家属5万元。
2003年11月27日,盛先生和**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书,担任交通协管员,协议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2004年12月13日16时30分,盛先生在南汇区南六公路、三灶路口值勤时,突发脑溢血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凌晨去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而因为盛先生在发病5天后才去世,有关部门认为盛先生死亡事件不符合条例规定,因此不认定、不视同为工伤。今年9月,原告盛先生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先生与两主管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盛先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脑溢血死亡,且不认定工伤,此情形的损害赔偿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两主管单位存在迫使盛先生超负荷工作及抢救不力的过错,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盛先生事发前受雇于两主管单位,与两主管单位行使交通管理职能有密切关联,双方之间存在依赖利益,因此,两主管单位依法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后,主审法官接受记者采访,这位法官说,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本案中,盛先生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死亡难以预料,其无过错;两主管单位对于盛先生的发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盛先生与两主管单位之间是雇佣关系,存在依赖利益,法院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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