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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镇政府将组织拆除某河桥的工作委托给镇水务站,镇水务站具体负责拆除该桥的技术指导和工程施工监督。其间,作为镇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刘某在起草的招投标公告中,未对报名对象的资质作要求。在拆桥施工前,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在拆桥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拆桥现场,发现施工人员既未搭井字型脚手架,也未按从中间向两头平衡减负的方法施工,但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只是口头上要求施工注意安全。10月29日上午,桥身整体突然坍塌,致使施工人员苏某、仇某当场死亡,其它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政府积极抢救死伤者,做好善后工作,赔偿死、伤家庭70余万元。
公务员是否构成玩忽职守
本文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且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组织、实施拆桥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职,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带来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刘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的主体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来看,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似乎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到渎职罪的主体中。
本案被告人刘某虽属事业编制人员,但在桥梁拆除工作中被政府临时借用,履行危桥拆除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职责,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二)刘某的行为是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工作失误,是玩忽职守行为。工作失误是指在积极的工作过程中,由于业务水平和能力不足而决策不当,导致了生命财产等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有相似之处,都是产生了过错,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但二者是也有着不同之处。
从主观心理状态看,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却是一种积极的履行职务的心理态度;而玩忽职守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是应当预见发生事故,因消极或不负责而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拆除危桥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的负责人,本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监督和指挥施工,但未认真履行职责,降低施工人员的资质要求,且对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施工也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被告人刘某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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