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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多次签订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07 221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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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合同使得交易正式成立后是可以进行转让的,然而有时会遇到多次转让的情况,对此有人会有这样一个问题,合同多次签订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 下面就由华律网的小编用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

2004年9月24日郑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承包某某水产场鱼池及低洼田,承包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包价格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与胡某、胡某、吴某喜、郑某、陈某、胡*主合伙进行了耕种,2007年4月15日7合伙人中的胡某、郑某、胡某与徐某及章某、胡某田、胡某国签订了1份转包合同,约定将郑某某等七人合伙耕种的鱼池及水田转包给徐某等四人,承包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费三年为6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26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22万元,2008年割禾之前交8万元,余款在2009年割禾之前交清。合同签订后,章*华退出了承包,周某、魏某加入了承包,5承包人交纳了26万元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等人也如约将鱼池及水田交给了徐某等人耕种。2007年10月27日徐某等人预付了第二期承包费2万元,由于其它原因,胡某田、周某、魏某表示退出承包。2008年1月4日郑某某等七人又与第三人胡某国、童某、吴某和三人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将转包给徐某等人的鱼池及水田出租给第三人,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除胡某国、徐某因2007年4月15日的合同已交的6万元和预付的2万元外,第三人交付32万元。徐某要求履行原合同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分岐

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2008年1月4日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徐某认为自己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承包金,被告方拒收,并将田出租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与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认为原告在耕种一年后不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第二批承包费,在向其催收时徐某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双方已解除了承包关系,才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徐某等人放弃承包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出租合同,并报镇政府备案,故其与被告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就同一标的物,当事人之间有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哪一份有效 

首先应肯定的是前一份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一份合同如有效,则前提是前一份合同已解除或终止。被告方主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5条规定,依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承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登记备案的问题,被告方主张其合同已经镇政府备案。其效力比未经备案的第一份合同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于2005年7月29日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讲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即为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无关重要,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因此,《解释》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合同未经发包人镇政府备案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述,徐某与胡某等人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未表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主张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并表示不承包,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方主张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承包,仅有第三人提供的周某、胡某林证词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已通知徐某解除合同,而徐某提供徐某、程某证词证明其交纳承包费被拒,被告方及第三人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在原告合伙人有人退出承包后,既未与原告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又未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包费,就于2008年1月4日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出租合同,将鱼池及水田出租给第三人,且将原告方原已预交出的8万元承包费来抵第三人应交纳的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

被告方在未与徐某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另外签订出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继续履行2007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鱼池及水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转包期限超过了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变更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鱼池及低洼田用于耕种稻谷,变更的时间并不影响一年的耕种,故对原告要求将三年承包费60万元变更为51.6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及第三人要求确认其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当合同发生多次签订转让的时候,效力应如何认定,要知道合同转让在实践中相当普遍,因此相信上面的介绍在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华律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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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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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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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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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通常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并无权利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而仅仅具有坚守合约义务的另一方享有发起或不再履行合约的权利。 作为一份建立了双方共识并且受到尊重的协议承诺,合同必须得到严格遵守与努力履行其条款。 依照于2021年度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相关法规,当事人经过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 契约签订双方可以通过具体商定一个解除合同的原因来实现这一目标,当符合条件的解除合同原因实际出现时,解除权拥有者即可打破原有僵局进行合同解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列举来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同样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力:(一)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预定事项之时; (二)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际,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通过自身行动展示出不出履行主要欠款的意向; (三)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履行主要欠款义务,并且在发出敦促通知后的合理期限仍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 (四)当事人一方未能按时履行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履行合同事项的顺利实现; (五)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连续性欠款义务的长期贸易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给对方留出合理的调整时间。

免赔额和不计免赔险

法律顾问律师1小时前回复:

关于免赔额和不计免赔险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名词解释:免赔额和不计免赔我国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肇事按全责、主责、半责、次责、无责来分别确定车祸双方的责任,保险公司也以此给予不同的免赔比例。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免赔率规定了不同责任驾驶人员所获赔款的扣除比例。 在规定中,所谓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和事故其他方查寻不着的,视同单方肇事事故,应扣除赔款的20%。 假如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则不用承担上述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而获得全额的理赔。 而通常保险公司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是指事先由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 损失额在免赔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绝对免赔额是指损失额超出免赔额时,保险人赔偿损失额与免赔额之间的差额。 例如,若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则损失在200元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 若损失超过200元,保险人对超过的部分给予赔偿。 一般来说,这种免赔额应用于每次损失。 相对免赔额是指损失额超出免赔额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不做折扣地赔偿。 例如,若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则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 若损失超过500元,保险人给予全部赔偿。 与之相对应的是绝对免赔率和相对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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