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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转公诉案件-湖南审理首起家庭暴力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23 28564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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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于自诉人举证能力受限,大多自诉案件均被裁定驳回。

此外,自诉案件中有些案件自诉人并不能垄断起诉权,国家专门机关不用征得其同意可行使公诉权。并且自诉人的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不能任意行使,例如上述所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种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重婚案件,自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调解、和解或撤诉,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仅仅局限于个人权益,往往会涉及到整个社会、家庭,所以法律才赋予国家有关机关及时干预的权利,但现实中除了轻伤害案件自诉较多外,其他类型的案件鲜有自诉的,究其原因,自诉人举证困难是很大障碍,故被害人往往怕麻烦不了了之?或虽报案但被公安机关以自诉案件为由而拒绝立案。因此,法律的这项规定并没有充分体现其立法本意,所以,笔-者认为自诉人自诉权不完整的案件应一律改为公诉,由国家机关行使诉权,加强对轻微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能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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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八种案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

案例

律师提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近日,湖南就审理了首起因家庭暴力自诉转公诉的案件。

站在湘潭雨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庭被告席上,李某流下了悔恨的泪水。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将择日宣判。据悉,此案也开启了我省家庭暴力案自诉转公诉的先例。

案情回放:25岁的湘潭人张某和同为湘潭人的李某结婚3年来,李迷恋电游赌博,输掉40多万元仍不知悔改,张多次劝说无效,还屡遭其殴打。张-遂决意和李离婚。2009年8月12日上午,张来到李所住酒店房间,再次与李协商离婚事宜。之后,两人来到湘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该局当日不予受理,他们又返回酒店房间,并发生争执。李对张拳打脚踢,还用板凳砸打,致其左眼睑皮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并痛晕过去。醒来后,张向雨湖区公安分局云塘派出所报案。张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去年8月26日,雨湖区公安分局向犯罪嫌疑人李某下达刑事拘留通知并将其抓获归案。今年3月19日,李某被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按照以往惯例,像这种家庭暴力致人轻伤的案件大多列入虐待家庭成员罪,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法院一般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但调解必须具备受害当事人充分谅解这一前提。考虑到案发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未自首,也未积极赔偿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而且据警方调查,近3年来,李某多次因家庭矛盾对妻子张某实施暴力。今年4月23日,雨湖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将此案起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公诉)。

检察官说法:雨湖区检察院检察官邓*岳说,自诉和公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当事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则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自诉中,当事人处于原告地位,要自己负责举证,自担起诉风险。转为公诉后,原告由个人转为国家机关,当事人处于证人的地位,由司法机关搜集、审查、甄别、运用证据,其力度不可同日而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小得多。在以往的家庭暴力自诉案中,施暴者之所以很难得到应有的惩罚,是因为作为相对弱势的受害妇女自己取证异常艰难。由司法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以切实支持和保护受害妇女,这是促成此案走上公诉程序的原因。对于这起家庭暴力自诉转公诉的省内“第一案”,其法律意义在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达到了“国家公诉介入”这样一个具有标杆意义的新高度,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将大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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